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戴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被告得憑上開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
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
息。詎被告自民國93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被告截至94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2,163元未償,其中本金為18,468元。大眾商銀於94
年4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於94年11月29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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