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許嘉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6月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490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嘉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之笑氣鋼瓶壹支、笑氣鋼瓶噴嘴壹個、吸食笑氣用氣球參個
(已使用)及氣球貳包(未使用),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8年5月13日19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里○○街○○○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照片。
(三)扣案之笑氣鋼瓶1支、笑氣鋼瓶噴嘴1個、已使用之吸食笑
氣用氣球3個及未使用氣球2包。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左列之物沒入之:一、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
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
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移送人許嘉文於上開時、地吸食笑氣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
證可稽,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
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又扣案之笑氣鋼
瓶1支、笑氣鋼瓶噴嘴1個、已使用之吸食笑氣用氣球3個
及未使用之氣球2包,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芷寧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