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德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孔德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66號
被告孔德浩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德浩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枋寮河
堤旁飲用啤酒6瓶,至同日晚上8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林湘淇 自該處出發,嗣於同日晚上8時38分許,行經新竹
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與 薛得君 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僅林湘淇受傷,林湘淇受傷
部分未提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德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湘淇
、薛得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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