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吳柏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6月6日溪警分刑秩字第10800142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柏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壹支、氣球貳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5月30日21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1室。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
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支及氣球2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吳柏緯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坦承吸食笑氣之行為、吸食笑氣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衡其本次違
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
支及氣球2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