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明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就上揭事實坦認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更無論以恐嚇危害於安全之餘地(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裁判要旨),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以現實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揆諸上揭裁判意旨,即無再成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上開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名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起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與其餘3、4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犯強制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於民事庭就該債務糾分成立和解(參卷附和解筆錄),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3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各減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