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96年度偵字第28368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救醫」為「就醫」,並補充「丁○○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與甲○○、乙○○共同詐欺取財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之警員自首,進而接受本次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丁○○、甲○○、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另犯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丁○○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未遂罪,惟依起訴事實觀之,被告丁○○乃係傳送簡訊告知告訴人丙○○若不匯錢,即不交付其所占有之筆芯,衡情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使告訴人為金錢之給付,並非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甲○○、乙○○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及被告丁○○另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均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3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觀之被告丁○○就詐欺案件之警詢筆錄,其乃係主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自首坦承欲與被告甲○○、乙○○共同詐領保險金,而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丁○○、甲○○、乙○○為貪圖利益,竟共同以造成被告丁○○意外受傷之方式,欲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而被告丁○○另利用允諾為告訴人攜帶物品之機會,恐嚇告訴人給付金錢,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兼衡本案被告3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3人均未因本案而獲有利益,併本案之犯罪所生危害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丁○○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分之1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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