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8年01月25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某處路旁,拾獲甲○○所有於同日該時間前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內某處遭竊後,經不詳姓名之人棄置於該處而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2005年份101CC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換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2003年份101CC重機車上使用。嗣於98年02月18日,經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發現乙○○停於該處之該機車車牌為贓物,並由車身之引擎號碼發覺該車車身為乙○○所有而查獲乙○○犯罪,通知其到案說明。乙○○乃於98年02月18日19時10分許,前往投案。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拾獲之時間外曾坦承其於前開地點拾獲上開車牌而換掛於其自己上開車輛上使用予以侵占入己之情,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指明其上開車輛之車牌,係遭拆卸失竊等情,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紙、該車牌與所懸掛車輛之照片1張、上開車牌失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01分影本01份、尋獲電腦輸入單01份被告所有上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01份可憑。
關於被告拾獲上開車牌之時間,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係98年01月29日或30日發現不見的,其該機車於發現不見前已停在失竊地點大約3、4日等情,又依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01分影本01份、尋獲電腦輸入單01份所載發現失竊之時間為98年01月29日,足認被害人發現遭竊之時間應為98年01月29日無誤;而該車牌遭竊之時間,應系在被害人所述停放之時間後至發現失竊前之98年0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時點。被告於警詢一度稱係於98年01月20日,在桃園縣○○鄉○○路○段竊取云云,惟當時被害人之該機車尚未停放於上開失竊地點,亦尚未失竊該車牌,且被害人所停放之地點係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內,亦非被告所稱竊取地點,被告該項自白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而被告於該次警詢時隨即更正該車牌係其拾獲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正確日期其不記得,應該係在除夕前等情,而98年01月25日當日為除夕日,與被害人上開所述開始停放車輛之時間參互以觀,被害人之該車牌應係於98年01月25日,在停放地點桃園縣○○鄉○○路○段○○○巷內某處失竊,於失竊後之同日某時間經不詳姓名之人棄置於桃園縣○○鄉○○路○段某處路旁,嗣於日某時再為被告所拾獲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機車車牌0面,價值非高,所侵占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大,及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其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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