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第3行之「民國96年8月28日執畢出監」,應更正為「民國96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業於98年01月21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98年04月13日施行。該條例第22條條文文字雖未修正,惟該條所處罰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已修正,修正前該條例第15條係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外,尚須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否則不得經營,顯較修正前所規定僅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已就構成要件內容為更動,係屬法律變更,且修正前之規定尚非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查被告甲○○未依修正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在該店違法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遭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已有數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仍於短期再犯本案,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僅擺設1台電子遊戲機營業,規模不大,營業期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110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