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60號聲請人即繼承人乙○○聲請人即繼承人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98年3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聲請人既欲聲請拋棄繼承,即應於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內為之。然聲請人遲至98年7月6號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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