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所為之98年度交聲字第201號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案由欄「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869404號」,應更正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896404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可憑。
二、查本案原裁定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響裁定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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