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傳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陸仟陸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金額為2,329,836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前受僱於第三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鈺公司)期間,因車禍案件,由萬鈺公司與被告連帶賠償第三人 黃威翰 、 黃威達 、 邱雅惠 、 黃正廷 、 曾阿猜 共計470萬元而達成和解,其中由萬鈺公司負擔者為300萬元,萬鈺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告有300萬元之求償權債權,嗣經萬鈺公司將上開300萬債權轉讓予原告。而原告與被告間因僱傭關係糾紛,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已將上述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並行使抵銷抗辯扣除其中670,164元之部分,故原告對於被告尚有2,329,836元之債權未受清償,爰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權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9,8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車禍發生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我負責賠償20萬元,公司負責賠償300萬元,並沒有約定我還要賠償萬鈺公司300萬元。原告與萬鈺公司是關係企業,他們怎麼轉讓沒意見,但我並沒有積欠萬鈺公司300萬元。就算對我有求償權,我也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受僱於萬鈺公司期間,因車禍案件,由萬鈺公司與被告連帶賠償第三人黃威翰、黃威達、邱雅惠、黃正廷、曾阿猜共計470萬元而達成和解,其中由萬鈺公司負擔300萬元之事實,此有兩造均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萬鈺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之3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行使抵銷抗辯扣除其中670,164元之部分,尚有2,329,836元之債權等語:被告則辯稱和解筆錄中並未約定被告需要賠償萬鈺公司300萬元,否認萬鈺公司對於被告有上述債權,即使有求償權之規定,被告亦無力償還等語。故本件之爭點僅在於: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2,329,836元之債權存在?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要言之,僱用人在外部關係上對於被害人雖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在內部關係上,仍得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僅係立法政策上為保護被害人,而使資力較佳之僱用人因使用受僱人而獲有利益,故命其對被害人亦應連帶賠償,然受僱人既為實際之加害人,自應負起最終之法律責任,由僱用人賠償被害人後,再向受僱人求償。
(二)查被告前因車禍案件,與其當時之僱用人萬鈺公司連帶賠償被害人共計470萬元而達成和解,其中萬鈺公司負擔300萬元,已如前述,故萬鈺公司依照前述規定,依法對於被告有求償權之300萬元債權存在,可堪認定。此項債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直接產生,無待當事人約定,故被告辯稱和解時並未如此約定,否認積欠萬鈺公司3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三)萬鈺公司業將上述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已通知被告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則原告對於被告顯已取得上述300萬元之債權。因原告曾於前述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時,主張以300萬元債權之其中670,164元之部分行使抵銷抗辯,而使該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並經上述事件之法院審理認定在案,故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尚有2,329,836元之債權存在等語,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償還云云,並不妨礙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權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9,8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30,7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原告請求2,329,836元部分之裁判費24,067元,其餘6,633元部分,本屬已消滅之債權,非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原告亦已減縮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此部分之裁判費自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