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附民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附民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第154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座落台中市○○區○○○段第157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理由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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