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陸仟零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陸仟零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2人知悉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96、97林班地內有扁柏漂流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月16日凌晨4時許,由丙○○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共同至前開林班地內,再持手鋸將該林班地內之扁柏漂流木砍成段後,將部分扁柏搬運至前開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材積為0.33立方公尺)得手,嗣於當日上午6時45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12公里處之載運途中,為警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於97年5月16日上午6時45分許,由被告丙○○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警在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12公里處查獲,並自自用小貨車上起獲扁柏一段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至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96、97林班地內竊取扁柏,被告乙○○辯稱:當天是車子由丙○○開車,開到多望溪下游800公尺處,伊的菜園是在多望溪橋下,木頭是在菜園旁邊,距離菜園有600公尺,是放在河床上,伊是使用車上的鋸子鋸的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是前幾天發現有木頭,當天跟乙○○借車是準備要去搬木頭,借車之前有跟乙○○講說要去搬木頭,到了之後,是用車上的鋸子鋸木頭,木頭是在土地公廟前的河床上云云。經查:
㈠關於本件查獲之經過,依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巡山員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5月13日發現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96、97林班地田古爾溪河床有不明車輛進入痕跡,車輛並不是林管處所使用的車輛,他們在太平山中間解說站從望遠鏡可以看到漂流木,並且看到漂流木被鋸斷,工人有看到車輛有進入,發現有異狀後伊回報工作站的主任,再通知森林警察隊沿線監控,於97年5月16日警察通知攔到2位被告,他們先去林班地會勘,在96、97林班地發現有被害現場殘留的被害木及木屑,就拿該林班地的被害木拿去警察局做比對,被告車上有很多木頭,最大塊的那一塊沒有比對到,但是被告車上有一些用來固定大塊木頭的就有比對到,而警察查獲被告2人所載運之扁柏,可以確認是林班地內的漂流木,因為田古爾溪的砂石非常深,它的砂石與蘭陽溪砂石不同,扁柏有沾黏到田古爾溪的砂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9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依證人甲○○前開證述,本件案發之初,係因羅東林區管理處巡山員發現國有林第96、97林班地內有人侵入之異狀後,隨即通報森林警察局,嗣於97年5月16日查獲被告2人,證人甲○○並於查獲後隨即在上開林班地內發現殘留之扁柏與木屑,並將現場被害木木塊攜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福山派出所與查獲之扁柏相比對,其中部分查獲扁柏木塊與被竊現場遺留木塊痕跡相符,且查獲之扁柏木塊上殘留之砂石,亦與林班地內田古爾溪河床砂石相符。依卷附現場及查獲扁柏照片6幀所示(偵卷第20至22頁),被竊現場遺留遭鋸斷之殘餘扁柏木塊及木屑,且現場木塊與查獲木塊經比對後,兩者斷面處痕跡亦相互符合,堪認被告2人確有至上開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扁柏等情無訛。此外復有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運竊取挖掘之埋沒材案會勘紀錄(警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97年6月30日警星偵字第0976101481號函檢送之森林被害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林班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漂流木贓木數量明細表、現場位置圖(參見偵卷第17至30頁)等件在卷可佐。㈡雖被告2人辯稱當日係在多望溪下游拾獲該扁柏,並有證人
丁○○目睹搬運狀況云云。而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7年5月16日當天伊並無看到丙○○在搬木頭,伊是有看到1台車子,當時乙○○經過,伊說你的菜園旁邊靠溪邊有1台車,不知道在那裡做什麼,就跟乙○○聊天,之後就去伊的菜園灑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9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則證人丁○○前開證述,關於被告2人是否自菜園旁之河床邊搬運扁柏一節,證人丁○○並無親眼目睹,自不得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贓額新台幣(下同)3,034之2倍即6,068元之罰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嘉年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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