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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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通緝,同年二月二十日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原訂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結婚,近期皆居住戶籍地址籌辦婚禮,根本沒有潛逃,也從未搬離,因未收到傳票而未出庭,並無逃亡事實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均非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無懷胎之可能或現罹疾病等情形,已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羈押,其原因仍繼續存在。而本院前對於被告設於臺北縣○○鎮○○路○○號地址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並非可信,其向本院提出停止羈押之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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