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97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宜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5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堤防旁,見乙○○所有而前於96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市○○路與泰山路口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輛機車,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7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途經宜蘭市○○街與南興街口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5月10日下午6時許,自宜蘭河堤防旁移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自今年的2月份起,就發現該台機車被丟棄在宜蘭河堤防旁,因這台機車很髒,在那邊2、3個月都沒有動,而原先伊所有之機車於97年5月壞掉,於97年5月6日向監理站報銷後,才將上開機車牽回去整理云云。經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於96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市○○路與泰山路口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參見警卷第
4、5頁97年5月15日警訊筆錄),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失車紀錄、機車照片,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證(警卷第8至10、14、15頁)。雖被告辯稱前開機車係遭棄置云云,但以被告自承其所有之機車壞掉後,親自向監理站辦理報廢程序,除繳回機車行照外,尚須繳回機車牌照,以現行機車均須辦理登記、領用車牌始得使用之制度,足見被告對於仍懸掛車牌之機車,主觀上應有該輛機車仍屬他人所有之認識,詎被告於自身之機車壞掉辦理報廢及繳回車牌手續後,竟仍擅自取走掛有車牌之機車,其不法所有之意思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及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映佐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