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8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3月27日起至135年3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95年3月31日,邀同案外人 林宜芳 為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用(1)1,870,000元(2)1,000,000元
(3)53,655元(4)123,977元,借款期間(1)自95年3月3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2)自95年3月3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3)自9自95年3月3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4)自95年3月3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詎相對人自97年9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642,084元(2)872,805元(3)46,501元(4)109,378元,合計2,670,76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仲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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