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2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告威興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錦興 被告 蔡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4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1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橋院卷第4頁),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興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11日邀請被告沈錦興、蔡佳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06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18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被告又於109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展期,借款期間變更自106年7月18日至112年1月18日止。利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84%計算,至109年4月10日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為0.84%,加1.84%為2.68%,並於109年4月21日調降為2.43%,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威興公司自109年7月18日起未依約履行,依借據第10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威興公司尚積欠原告1,922,414元本金、應計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沈錦興、蔡佳玲為威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橋院卷第3頁至第1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1│480,601元│自民國109│週年利率│自民國109年8月19日││││年7月18日│2.43%│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起至清償日││在6個月以內者,依││││止││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暨前未受償││左列利率之20%計付││││利息972元││之違約金。│├──┼──────┼─────┼────┼─────────┤│2│1,441,813元│自民國109│週年利率│自民國109年8月19日││││年7月18日│2.43%│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起至清償日││在6個月以內者,依││││止││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暨前未受償││左列利率之20%計付││││利息2,918││之違約金。││││元│││├──┼──────┼─────┼────┼─────────┤│合計│1,922,414元││││└──┴──────┴─────┴────┴─────────┘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合計20,1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