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忠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麥忠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麥忠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於109年4月30日10時2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黑糖妹刨冰店,見店門開一半,且店內無人,遂直接走進店內,徒手……」;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走入店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
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先前所犯已為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旋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竊盜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及其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復衡以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皮包1個,均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將錢抽起來之後,將皮包1只及被害人的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信用卡全部丟棄了;錢我要拿去買東西吃等語(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證件、健保卡、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主要用於表彰或證明一定身分、資格或權利,且乏合法交易轉讓之價值,並可掛失補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13號被告麥忠光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忠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黑糖妹刨冰店,徒手竊取 黃霞 吊掛在店內牆壁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現金約2,000元、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提款卡2張及信用卡6張),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嗣經黃霞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忠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霞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皮包內含現金約6,000元。惟查,被告辯稱其竊取時該皮包內含現金僅約2,000元,超出此金額之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