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 劉林秀珠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號一樓店面,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租金及水電費等款項,聲請人乃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七四五九號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催告相對人出面處理,惟因相對人遷移,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使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惟並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查核:㈠上開存證信函究否係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遭退回;㈡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寄送相對人之地址是否即係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地址。嗣經本院命聲請人於送達後五日內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有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聲請人僅陳報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迄今仍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又據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即「Z000000000」號,亦因身分證字號錯誤致本院無法查詢聲請人最新戶籍所在地為何。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寄送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地址確係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亦難認係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