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55號自訴人丙○○
9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343條準用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丙○○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4年7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於94年7月29日送達,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