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微量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乙小包物,經送驗後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前揭扣案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19455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