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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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輔佐人壬○○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辛○○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所組之甲互助會從開標至停標止,就原審調查言,依會員之供述,僅三十二人得標,然該會員有五十六位會員,原審就此並未
詳查,徒以會員數人之陳述,遽認被告於甲會無冒標之情事,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又會員 林秋忍 於本署偵查中並未表示其中一會係借被告得標(編號十三、十四),會員 謝益利 於本署偵查中亦表示均未得標(編號三四、三五),卻於原審中陳稱有借標、一會已得標情事,準此以觀,原審徒以會員前後矛盾之陳述為據,自有未洽。㈡又被告所以中途倒會,乃因起會前被告即積欠大筆債務致嗣後週轉不靈(被告自承起會前已負債數百萬元),並非被死會會員拖累所致,按被告明知已負債累累,即將無資力支付會款,猶藉機招會,使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入會,且茍會員明知被告一人參加數會,且以「陳先生」、「陳太太」等人之名義參加,難謂會員無陷於錯誤之虞,堪認被告於起會時顯有詐欺之犯意。㈢又甲會會單編號第八、九、十六、二十、三一、三二、四十等七人、乙會編號第二
九、三十等二人,及丙會編號第三十、四三、四五、四七等四人,會單上都不是被告之名字,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復自承此十三會均為其所標,原審就此均未審酌,徒以會員 高美琴 等人之陳詞為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蓋會員已於審判中與被告達成和解,所為之陳述與偵查中之陳述較之已有出入,顯有迴護之虞,尚難全部遽採。㈣再者,被告於會單上註明參加二會以上者,須過半數才可把會標完,今被告自己竟隱瞞其他會員而連續以「陳太太」、「陳先生」等名義搶標,益徵被告顯有詐欺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經查:⑴被告所邀集之上開各會,其中有 林釗淑 、子○○、丁○○(含「生氧」公司)、 柳淑惠 、 邱福興 、 高一權 、 張旭誌 、柳淑惠、己○○等人仍積欠被告會款債務,業據被告供明,並有被告所提之本票、支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字據等影本可稽,復有會單影本可供比對,故被告辯稱係因部分死會會員得標後,未再繼續繳交死會會款,始週轉不靈、無力維持而宣告停會乙節,尚非全然無據;且被告所邀集之各會分別起自八十三年三月、八月及八十四年五月,而被告仍進行至八十五年六月始停會,其間得標之會員均已取得會款,亦據會員多人分別證述在卷,似此情節,已難認被告邀集上開各會之時即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且各會員多係長期參加被告所邀集之合會,與被告素有經濟往來,則被告邀集合會之時,在客觀上亦難認曾施用何種詐術,各會員亦非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已不盡適合;上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已負債累累,即將無力支付會款,由藉機招會,使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入會云云,無非擬制推測之詞,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⑵被告在甲會及乙會中,雖另以「陳太太」、「陳先生」、「陳小姐」等名義參加(即甲會標號八、九,乙會編號二九、三十),惟查一般民間合會會首同時以會員身份參加之情況本極為常見,證人即會員林秋忍、謝益利、寅○○、乙○○、庚○○、甲○○、戊○○(即 李春妙 )丙○○、 吳祺亮 、丑○○等人於原審亦分別證稱:知悉被告以「陳太太」等名義擔任會員,可以接受被告自己參加為會員,不會因此就不參加互助會等語在卷可稽
,由此可見被告辯稱會員均知悉其以「陳太太」、「陳先生」等名義自行參加為會員等情應堪採信,上訴意旨指被告隱瞞其他會員而以「陳太太」、「陳先生」名義參加並搶標乙節自與卷內事證不符,亦不足資為被告有詐欺犯意之罪證。⑶參加甲、乙、丙三會之告訴人及證人多人未能指稱被告有如何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之犯行,另關於甲會部分,被告供述該會之得標會數情形,經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林秋忍、高美琴、 陳文雄 、 劉姿吟 、乙○○、邱福興、 林貞潔 、謝益利、吳祺亮、 劉春月 、癸○○、 陳寶鳳 、寅○○、丙○○、甲○○等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分別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上訴意旨並未能具體指明該會之會員及死會、活會人數究竟有何不符之處,亦未能具體指明該會究竟有如何虛列會員或冒名標會等不法情事,僅憑少數會員於偵、審中所為前後並非完全一致之陳述,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嫌無據。⑷甲會中編號八「陳太太」、編號九「陳先生」、乙會中編號二九「陳太太」、編號三十「陳小姐」之四會,均係被告自行參加,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林秋忍證述屬實;另甲會中編號十六「吳先生」係吳祺亮參加並已得標,編號二十「 葉熹臻 」係邱福興以其妻葉熹臻(嗣改名為「 葉家臻 」)名義參加並已標會,編號三十、三十一「林貞潔」、「林小姐」二會均係被告之母林貞潔參加並已標會,編號四十「 李美月 」係李美月與 劉春美 共同參加,並曾同意被告標取該會等情,業據證人吳祺亮、乙○○、邱福興、陳寶鳳、林貞潔、劉春月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邱福興之全戶戶籍謄本足憑;其餘丙會中編號三十「己○○」部分係其本人標走,編號四三是丁○○參加,該會部分嗣後已轉讓與高美琴,編號四五部分係子○○(其夫為 林慶信 )參加,編號四七「生氧」部分係由子○○、丁○○二人共同參加等情,業據被告迭次供明,核與證人高美琴、庚○○所供述之情形相符,並有林慶信、子○○之戶籍資料、子○○用以支付死會會款並未兌現之本票影本等多紙可稽;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就此審酌云云,亦顯與卷證不合。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仍以上揭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既應維持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號),與本案自無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審判,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行偵結,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李錦樑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