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胞兄 陳榮達 均係母親 陳美玉 與無婚姻關係之被上訴人父親 余德義 於數十年前所生,且經余德義生前認領為親生子女,並予撫育,惟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否認伊為余德義之女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均為余德義之第一代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同一父親之兄弟姊妹親屬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之父余德義生前並未與上訴人之母陳美玉生下任何子女,更無上訴人所謂之撫育或認領情事。至其所提之證據,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血緣關係及余德義生前曾為認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間之親屬關係存在與否雖屬事實問題,但此項事實為兩造間有無扶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礎,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父余德義已死亡,又無從以其他訴訟為之,且因被上訴人之否認而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上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生活照、書箋、命名字條並舉證人 劉志明陳武男林金木陳屘 等人為證,惟查與人合照之情形,在社會上極為普遍,合照者非必具有一定之血緣關係,故不能僅憑余德義生前與上訴人之合照,即認定上訴人與余德義間有親子血緣關係,並經余德義生前認領為女兒。又上訴人所提書箋及命名字條,並不能證明係出自余德義之手筆,且該等文書縱令為余德義所書,亦僅係余德義提供意見予上訴人母親陳美玉為所生之子命名之選擇,或為見面時間與地點之約定,書箋甚至未載明對象,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係陳美玉與余德義所生之非婚生女。再以父女相稱者,舉凡親生子女、養子女及民間習慣上常見之義女等均有可能,而證人林金木所證余德義非定期性送米給陳美玉之行為,又無從評價余德義主觀上有視上訴人為子女予以撫育之意思,是上訴人與余德義間即令有親子之血緣關係,亦因未經余德義認領或有視為認領之事實,而與余德義間不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至上訴人聲請與被上訴人為DNA血緣鑑定,則為被上訴人拒絕,且依法被上訴人亦無配合鑑定之義務。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無法證明為真實,其請求確認兩造均為余德義之第一代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同一父親之兄弟姊妹親屬關係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所提命名字條若為被上訴人之父余德義生前所書,則由該命名字條內容以觀,余德義既為上訴人母親陳美玉所生之子命名而提出三個名字供陳美玉選擇,其與陳美玉間之關係,自非尋常,因此證人劉志明及林金木於第一審證述:余德義生前曾對伊等提及上訴人係其女兒一語,是否不足作為上訴人與余德義間有父女親子血緣關係之認定依據,即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倘上訴人係陳美玉與余德義所生之非婚生女,余德義生前並有以上訴人為自己女兒之意思,則林金木於第一審證稱:余德義生前曾託伊送米予上訴人生母陳美玉一節,能否謂余德義生前並無以上訴人為自己女兒加予撫育之意思,亦有再推求之必要。乃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開命名字條送請鑑定,而以前揭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均為余德義之第一代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同一父親之兄弟姊妹親屬關係存在,縱令確認標的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然以此等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如:對余德義之遺產繼承關係及兩造間扶養權利義務關係等,上訴人是否不能提起確認訴訟,尚非無疑,有待原審予以釐清。倘上訴人可提起確認該等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揆之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上訴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前開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審判長亦應先闡明。案經發回,宜併詳予審認澄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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