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複代理人 梁鑫南 被上訴人丙○○
乙○○甲○○丁○○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 余德義 之第一代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同一父親之兄弟姊妹親屬關係存在。
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證人 劉志明 於原審證稱:「戊○○的爸爸是余德義,因為我曾經在原告(即上訴人)家聽余德義說原告是他女兒...」,足認余德義與上訴人係因具有血緣關係,而以父女相稱,當無疑問;縱如原審所認余德義稱呼上訴人為女兒之原因確實「不一而足」,無法以證人劉志明之證詞證明之,惟該證詞至少可以證明余德義具有認領上訴人之事實,乃原審未予採認,又未准本件當事人為DNA血緣鑑定,已有違經驗法則,顯然失當。
二、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余德義書予上訴人生母 陳美玉 之親筆箋,及余德義為上訴人之兄命名之字條影本,請求原審將上開文書與余德義在鶯歌農會任職期間所簽寫文件字跡進行鑑定,惟原審竟以余德義退休至今時日已久,其於任職期間所簽寫文件是否仍有保存,非無疑義,況縱令上訴人所提前開文書確為余德義所書,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係陳美玉與余德義所生之非婚生子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實有不妥,蓋若原審准予DNA血緣鑑定,並審酌證人劉志明之證詞,再輔以該鑑定字跡之結果,本件事實早已清楚明白,是原審之裁判,殊有不當。
三、證人 林金木 證實其曾受余德義之託,不定期送米與上訴人之母,且其所送之米數量之多,已達上訴人一家人之所需,顯然超出一般好意施惠關係或單純贈與關係,再參酌證人劉志明亦證明余德義與上訴人有以父女相稱之事實,足可認定余德義託人送米與上訴人之母,其主觀上已有將上訴人視為自己子女加以撫育之意思。
四、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之見解可知,認領是否有效,以是否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前提,而DNA血緣鑑定乃現今最正確且最尊重人權之方法,且於本件具有關鍵性之實益,實有為鑑定之必要,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並無配合為DNA血緣鑑定之義務,惟依司法院「家事事件法草案」,基於公益原則,業已規定有必要為DNA之檢驗時得強制為之,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檢驗,法院得判其敗訴,該草案雖未經立法院通過,惟其立法精神,足可為司法審判之參考。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以身分事實為訴訟標的,提起確認之訴,於法不合。
二、兩造並無血緣關係,上訴人所主張者並無可採: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命名字條,與血緣關係或認領事實無關,要難僅憑數紙信函即
遽認有親子關係存在;又余德義於七十七年間,即因罹患老人失智症,居家行動、意識異於常人,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中余德義容貌似困滯,是否出於自由意願所拍攝者,已非無疑。
(二)、證人劉志明於四十年間余德義任職農會時,年僅二歲,而證人林金木與上訴人
之母,則有義兄妹之親屬關係,其證言已難無偏頗不實,且渠等證詞與認領事實之存否,亦無必然關係。
(三)、余德義經營碾米廠多年,於年節時施放米糧,命人接濟疏困之舉,亦與撫育之情形有間,尚不能以有送米之事實,即推論余德義曾經有撫育之事實。
(四)、血緣之鑑定,最多僅能證明血統聯絡,尤難據以認定余德義生前已有認領上訴人之事實,衡情自無審究之必要。
(五)、上訴人所謂「曾以父女相稱」、「曾命人送米」、「已具備認領及撫育之要件
」云云,或係上訴人主觀上片面之詞,或係上訴人刻意安排之人證,顯與本件待證事實毫無關連,均不足為兩造間有血緣關係之認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斷,於法並無違誤。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項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為余德義之第一代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同一父親之兄弟姊妹親屬關係存在」,雖兩造間親屬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惟前開事實實為兩造間是否負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礎,且被上訴人之父余德義業已死亡,上訴人無從以其他訴訟為之,加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主張復予以否認,致上訴人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而此不確定之法律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母陳美玉與訴外人余德義無婚姻關係,陳美玉於數十年前與余德義生下上訴人之兄 陳榮達 及上訴人,余德義生前即認領陳榮達及上訴人為親生子女,並對上訴人有撫育之事實,雙方亦有往來,此為被上訴人等所知悉,惟上訴人父親余德義亡故出殯當日,被上訴人等竟阻止上訴人以女兒身分送別,否認上訴人為余德義之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均為余德義之第一代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同一父親之兄弟姊妹親屬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余德義生前並未與上訴人之母陳美玉來往,陳女亦未曾與伊父生下任何子女,更無撫育或認領之情事,兩造間並無任何血統關係,上訴人所提出之生活照片、書箋、字條等文件,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血緣關係,證人所言亦不能證明余德義生前有認領之事實而得視為婚生子女等語置辯。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均為余德義之第一代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具有兄弟姊妹親屬關係,無非以其為余德義與 陳美母 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且經余德義生前認領,並有撫育之事實為依據,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是否為余德義之非婚生子女。(二)余德義有無認領或撫育之事實,使上訴人得視為婚生子女。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訴人與余德義之生活照三幀、余德義書予上訴人生母親筆書箋影本十份、余德義為上訴人之兄命名之字條影本一紙為證,並舉證人劉志明、 陳武男 、林金木、 陳屘 為證,惟查:
(一)、上訴人提出其與 林美玉 及余德義生前合照之照片三幀,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形
式上真正,惟與人合照之情形,在社會上極為普遍,合照者非必具有一定之血緣關係,單憑合照照片余德義生前與上訴人合照,尚無從認定上訴人與余德義間即具有親子血緣關係或余德義生前有認領上訴人之事實。
(二)、又上訴人提出書箋影本數紙及命名字條一紙,並主張該文件係余德義親筆書寫
予上訴人之母林美玉之物,惟被上訴人否認字條係余德義之手筆,且其內容為「如左記,提供兒子的名字,請選你喜歡的:榮達、榮耀、英俊」,其內並無任何署名,不能證明係出自余德義之手筆;而書箋則全係以日文書寫,並未載明係書寫予何人,信箋最後則署名為「トリギ」,是依前開文書記載形式,尚無從辨知該等文書所書對象究係何人,且「トリギ」是否即為余德義亦無從知悉。上訴人雖請求將前開文書之字跡與余德義於鶯歌鎮農會任職期間所簽寫文件之字跡進行鑑定,惟查余德義退休至今,時日已久,其於任職期間所簽寫文件是否仍有保存,已非無疑,況縱令上訴人所提前開文書確為余德義所書,該字條僅可認係余德義為上訴人生母所生之子(按即上訴人之兄)命名提出意見供上訴人生母選擇,另信箋所書對象並無法證明為上訴人生母陳美玉,且觀諸前開書箋內容,無非是見面時間與地點之約定,亦難認余德義與上訴人生母陳美玉二人有同居之事實,是上訴人所提此部分證據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其母陳美玉與余德義所生之非婚生子女。
(三)、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劉志明雖到場證稱:「戊○○(按即上訴人)的爸爸
是余德義,因為我曾經在上訴人家聽余德義說上訴人是他女兒」(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金木則到場證稱:「余德義告訴我上訴人是他的女兒‧‧‧不過他們沒有住在一起,余德義有叫我載米送給上訴人的母親過」(見同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所言余德義生前雖曾對外表示上訴人為其女兒,然以父女相稱者舉凡親生子女、養子女及民間習慣上常見之乾父母與乾女兒等均有可能,其原因不一而足,是否即可據此認定上訴人與余德義二人間具有父女之親子血緣關係,本非無疑。況縱令上訴人與余德義確實具有一親等之親子血緣關係,惟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生父在法律上不生親子關係,已如前述,故證人林金木雖證稱伊曾受余德義之託載米給上訴人之母,然余德義此種非定期性的送米給上訴人生母之行為,尚無從評價為余德義主觀上有將上訴人視為自己子女加以撫育之意思,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有其他經生父余德義撫育之事實,而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謂之「視為認領」相當,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因未經生父余德義認領或有視為認領之事實,故而與余德義不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既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為余德義之非婚生子女並經余德義認領或視為認領,上訴人因未能取得准婚生子女之地位,與余德義在法律上自不發生父女關係,準此,亦無從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具有同一父親之兄弟姊妹親屬關係存在。上訴人雖聲請與被上訴人等為DNA血緣鑑定,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確實為同一父親之兄弟姊妹關係,惟此已為被上訴人等所拒絕,且依現行法令被上訴人亦無配合為此鑑定之義務,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拒絕配合為DNA鑑定之情形下,依既有證據資料復無從就其主張之事實證明確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為余德義之第一代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同一父親之兄弟姊妹親屬關係存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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