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08號原告 李濬承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經本院以109年10月7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09年度交字第608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09年12月17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09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09年10月7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09年度交字第608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67頁及第81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國109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濬承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17日2時4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72巷口時,先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上前攔查,惟原告未理會員警亦不按指示受檢逃逸離去,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
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7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當時原告在送貨,行經永和時,沒有看到任何的臨檢站,路上也沒有看到警察,直到聽到哨子的聲音,才看到警察從騎樓走出來,攔原告旁邊的機車騎士,原告就沒有停下來了。
2.後來就收到闖紅燈及拒檢的紅單,當時原告一直專注在送餐,真的沒有刻意的要逃跑。
3.在那個時間點,警察如果要臨檢,應該要設置臨檢站,但從收到寄來的照片上,也沒看到有設置臨檢站,就連一台警車也沒有,要人如何接受檢查,如果真有拒檢,是否有更明確的證據,例如說:警察有追原告,而原告刻意不停車等等,端靠這些相片,原告實在無法認同來證明原告拒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經本處檢視監視器影像,有兩位執勤員警在路邊執勤,員警目睹原告及另一台機車闖紅燈後,先有一位執勤員警亮起指揮棒走進車道以指揮棒指示停車受檢,原告繞過另一台機車後,另一位執勤員警則再上前進入車道內以亮起之指揮棒對原告再指示停車受檢,(採證光碟之「永和路一段72巷口監視器(時間2時47分整開始)」06/17/202002:47:07-02:47:13),員警走入車道後與原告距離甚近並大喊「喂」,原告亦有放慢速度後再加速駛離(採證光碟之「2020_0617_024335_004」2020/06/1702:48:26-02:48:30),監視器影像中原告本來行駛外側車道,發現員警走入車道後明顯繞至內側車道刻意閃避員警攔查,且兩位執勤員警輪流走進車道內以亮起之指揮棒對原告指示受檢,難認原告有不能知悉之可能,是以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案原告自應能清楚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惟其未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加速駛離現場並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17日2時4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72巷口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沒有看到任何的臨檢站,路上也沒有看到警察,直到聽到哨子的聲音,才看到警察從騎樓走出來,攔其旁邊機車騎士,原告就沒有停下來了,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17日2時4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72巷口時,先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上前攔查,惟原告並未理會員警亦不按指示受檢逃逸離去,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當場製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109年7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此採證光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7月2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11166號函、違規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員警密錄器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交通告發路線圖、現場照片、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及第59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第75頁、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0頁、第頁81、第83頁、第85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17日2時4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72巷口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沒有看到任何的臨檢站,路上也沒有看到警察,直到聽到哨子的聲音,才看到警察從騎樓走出來,攔其旁邊機車騎士,原告就沒有停下來了,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復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9年6月17日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72巷口執行勤務,目睹本件系爭機車沿永和路1段往中和路方向行駛,於上述路口永和路1段72巷行車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通過路口往中和路行駛,舉發員警見狀以指揮捧示意停車受檢,然原告未予理會,見舉發員警攔檢,隨即往左側規避攔檢,舉發員警遂記取車號,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7月2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1116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本院卷第75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內所載之舉發員警稽查情形互核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87頁至第131頁所附由本院依職權擷取採證光碟內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藍色筆所圈選之機車)行經路口時之號誌燈為紅燈時,卻仍跨越停止線且持續往前行駛,隨後,該系爭機車通過路口後原本從內側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朝員警所在之執勤位置迎面駛來,然其因前方有員警攔停稽查,核此經對照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3所附本院併依職權擷取採證光碟內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採證照片所示以觀,即可知悉員警目睹原告車輛有闖紅燈之行為後,遂走向道路中央處並舉起指揮棒要求原告車輛停車稽查等情,惟原告仍不顧員警指示而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以閃避員警之攔查而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等情,以上各節並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為此,被告據上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17日2時4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72巷口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未見到警察,直到聽到哨子的聲音,才看到警察從騎樓走出來,攔其旁邊的機車騎士,其就沒有停下來了乙節。然查,依上揭2.所述事證可知,本案舉發當時員警一見原告車輛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時,即已走向道路中央處並舉起指揮捧為攔停之動作,衡諸此情,原告豈有不知之理,況且,依原告當時之駕駛情形而論,其原本通過路口後即從內側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然當員警步行至道路中央處為攔停稽查之動作時,原告竟開始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如此,亦足可徵原告顯係為躲避員警之攔查而為此駕駛行為,是認原告所稱本案沒有看到任何的臨檢站,路上也沒有看到警察,直到聽到哨子的聲音,才看到警察從騎樓走出來,攔其旁邊機車騎士,原告就沒有停下來了,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要屬無理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