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69號原告 韓寶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於109年10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自109年10月5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9年11月4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禁止考領駕駛執照起算日。」;嗣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18萬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0年2月11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訴請撤銷原為處分之全部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之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於110年1月12日所為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9年8月7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經於該處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見其駕車左右搖晃,且本已認識原告而得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乃於得和路
281號前予以攔停,旋於談話時聞得原告散發酒味,而原告亦自承有飲酒,故警員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乃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又因原告表示不要漱口,故警員於距攔查時逾15分鐘,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18萬元、扣車)後,即對原告施以酒測;詎經警員指導吹氣之方法而為多次施測,均因原告吹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而完成檢測,警員遂以原告有「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8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我沒有拒測,也有路人看到吹測就是沒有顯示,他怎麼寫拒測,這樣不對。
2、我每天在國防線上,老人、小孩、社會問題全煩我(雲端科技42號),烏龍派出所在我家,這些日子國事如麻很多事,中醫西醫,受國家軍事活動意志力鎖國鎖民,比佛利宮廟纏禪眼耳亂華解套,多少年曆了。
3、多少知法玩法,擾亂封建倒栽扭曲人格國格!中華民國是民主的,說不完用寫的太難了,天天日新又新。現在行事未來行式,法中情、法內情、法外是民主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員警巡邏勤務時因發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車明顯搖晃,將其攔停後發現原告全身散發濃厚酒味,遂詢問是否有飲酒騎車情事,原告表示在家裡有飲酒,員警詢問是否需要漱口,原告表示不需要,且已飲酒完過15分鐘,員警即現場告知拒測的法律效果,罰鍰18萬,並確認有無5年內2次酒駕,原告選擇酒測並吹氣8次未果,員警再給原告吹氣3次仍未果,員警告知因消極不配合開立拒測並告知依規定扣車。另因員警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時,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3年,本處已從寬認定,將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予以刪除,罰鍰仍予以維持,其上開程序並無不法。
2、原告吹氣次數高達11次,經舉發警員多次要求配合實施酒測,及經告知如何吹氣使酒測器偵測數值,均能瞭解其意,況且原告於施測期間均能以正常聲調持續與警員交談,亦未有音量減弱、中斷或喘不過氣之情,顯見原告並無不能依舉發警員所指導方式有效吹氣之狀況,應可認定。故認原告於前後多次施測期間,均僅含住酒測器吹嘴,而未將足量之氣體吹入酒測器內,致酒測器無法取樣成功,原告上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確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應屬至明。
3、綜上所述,原告雖無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但為有普通正常智識之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拒絕」酒測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未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56幀(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33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款、第2款: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如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製單舉發。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敘明:「「職於109年8月7日10時至12時擔服501巡邏勤務,適逢11時45分許於得和路299號驅趕違停時,於11時50分許見民眾甲○○騎車搖晃故騎警用機車上前在得和路281號前攔停,攔阻後發現 韓民 身上有濃烈酒味(酒測感知器試吹顯示為紅色),經查有多筆公共危險前科,職當下告知其權益後並給予韓民15分鐘緩衝時間,於當日12時5分許依規定對韓民實施酒測,惟韓民施測過程均未成功,儀器均顯示測試失敗,經多次反覆施測未果後,職告知韓民若堅持不配合將以拒測辦理,然再給予其3次機會韓民仍消極不配合酒測,職最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而此核與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及譯文相符,故堪認屬實,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本件用以實施酒測之酒測器業經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檢定日期:108年12月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9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足憑,而本件施測時間係109年8月7日,且係第20次施測(見酒測值列印單所載),係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及使用次數內,則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含吹氣是否充足而可完成測試),自得作為原告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認定依據。
⑵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足認所謂應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指應接受酒測者負有提供其體內正確酒精濃度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尚非僅形式上有進行酒測之動作即為已足,且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不配合酒測之實施而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亦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原告固然未拒絕警員對之以酒測器施以酒測,然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於受測者身體並無吹氣之障礙下,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應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警員就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已全程錄音、錄影蒐證,且於過程中已一再告知、指導原告須對酒測器之吹嘴持續吹氣,並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亦從未主張因身體具體因素而有吹氣障礙,復衡諸原告前於107年5月16日、107年10月26日,先後酒後駕駛系爭機車,為警查獲且測得其呼氣酒測值分別為「
0.78mg/l」、「0.53mg/l」,此亦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第3962號刑事簡易判決查詢列印各1份及前案明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附卷可稽,足見其並非不知或無法正確吹氣;詎原告經10次以上之多次施測(吹氣),仍均因吹氣不足致未達酒測器之取樣標準而無法顯示酒測值以完成測試檢定,是其所稱無拒絕酒測之意,自難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