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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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1號
110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走遍天下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美妙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陳南宏 周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226159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109年
5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30109050018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9年5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30109050018號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之罰鍰處分而涉訟,是本件屬不服行政機關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而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新北市○○區○○路瑞芳工業區139號(下稱系爭場所)設廠從事食品製造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14時27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並已表明身分,惟於現場作業中,廠內人員有拒絕及妨礙被告之稽查人員檢查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被告經審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50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之規定,以109年5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970891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6,0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至於,水污染防治法第50條則係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第26條第1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原證一)。再於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即依本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查時,為查證事業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之操作功能,應於檢查14日前,通知事業於檢查當日,將其生產提高至申報或實際已達之經常最大水污染產生量之狀態下,操作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以供檢查。事業因故無法配合前項檢查者,應於原訂檢查之3日前,敘明具體理由、可達前項所定檢查狀態之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另訂檢查日期(原證二)。詳言之,主管機關稽查採樣檢測部分,只有在放流口採樣,其他部分單純檢視環境、索討資料,過程可以攝影等,並沒有在處理設施處採取水樣的工作。實務上,學者論述時把水污染管制稽查做成標準作業流程圖(原證三),在廢水處理設施部分,只有紀錄查核、設施查核及管線查核(含拍照錄音錄影存證),沒有採樣檢測。只有在放流口確認有無廢水排出,「有」則採樣檢測(樣品保存、樣品送驗、檢測報告後續處理),「無」則填寫現場稽查工作紀錄單後收隊。經查:
1、108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環保局派員稽查採樣過程敘明如下:
⑴、當日帶隊者是位周先生,在沒有通知原告公司派員會同下,
直接從原告公司依法設置之放流口○○○區○○○路旁)採樣完(原證四),原本是要進入原告公司廠區找人簽名,但辦入廠手續時,據原告公司當日接洽的 秦宜瑋 小姐表示,當天周先生進廠先是秀識別證,但識別證僅閃一下,看都看不清楚,表示他們是環保局稽查人員,且伊等在放流口採樣的水太清澈,不合理,要進廠去查。但入廠時,因為本公司已取得國際認證公司FSSC認證資格,懇請依標準程序簽全名時,周先生僅願簽姓不簽全名,其他兩位不願自行填寫,因此秦宜瑋小姐把訪客登記表加註同時入場者有李先生、楊小姐
(原證五)。不過因對方都有穿制服,且周先生氣沖沖要進廠區,當然讓其等入廠。
⑵、「周先生」等人進廠後,改稱要查核全部廢污水處理單元,
於是進到原告公司廢水處理單元之調勻槽(T01-02)及油水分離槽(T01-04)查看,就以發現有一管線延伸至廠區後方溝渠
(該管線實則是廢水收集槽連接至調勻槽之管線),認為是未登載於許可文件之管線而指摘本公司,也不聽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解釋【此部分原告公司於109年1月8日書面陳述意見,有檢具證據提出說明,被告後來查明,沒有不法。此次處分書完全沒有提及此部分即可證明!】。
⑶、「周先生」等人旋即改前往放流槽(T01-12)要採取水樣,藉
口要與「放流口」水樣水質比對。原告公司秦宜瑋小姐被這突如其來的舉動嚇到,因為採樣依法都是在「放流口」,認為稽查時在放流口採樣是合法,沒有在放流槽採樣這種規定,且所謂要與放流口水樣水質比對,不知其動機及目的為何?所以,秦宜瑋小姐站在放流槽,不讓其取水,並急電通知公司總經理回公司處理。但「周先生」等人仍強行取水,當總經理回到廠內,發現放流槽上有用勺子取水尚未裝入水瓶,就把它推倒,讓水流回槽內。詳言之,即使被告機關懷疑原告公司廢水處理設備操作結果不可能那麼好,也不能把廠商當賊防。依法應依水污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應於預定檢查期日14日前,通知原告公司於檢查當日,將生產提高至申報或實際已達之經常最大水污染產生量之狀態下,操作廢
(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讓其檢查、採樣才對。此時藉口比對就要從放流槽取水,倘以從放流槽採得之水樣,作為放流口採取之水樣,並據以檢測裁罰,原告公司豈非冤屈無處申。當然當場拒絕採樣!
2、綜上所陳,原告公司當日在稽查人員合理合法的查證工作部分,完全配合並沒有妨礙或拒絕,僅對稽查人員強行要從廠區內的放流槽(T01-12)採取水樣,說要帶回去比對,原告公司爭執與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之查證工作內容不合而阻擋拒絕,當然與同法第5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原處分違法不當,訴願決定卻仍予維持,乃均應予撤銷,請鑒察!
㈡、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上開處分部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卷查原告從事食品製造業,本局於108年11月21日派員稽查時,先於原告設置於廠外之放流口採集水樣後,隨即前往原告廠區門口時,本局稽查人員全程穿著稽查背心、配戴稽查證並於出示證明文件與配合進行入場簽名後,即前往廠內欲檢查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情形,本局所為均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規定程序,先予敘明。
2、本局稽查人員考量廢水處理單元之最後一道程序即放流水槽(T01-12),處理完之廢污水即藉由管線至放流口排放,理應水質狀況相同,本局稽查人員遂於該放流槽採集水樣,欲與於放流口採集之水樣進行核實時,原告於現場拒絕本局檢查「放流槽」,並稱本局不得檢查廠內之防治設施,期間口出惡言、恫嚇辱罵稽查人員『我不放過你』(稽查影片『妨礙稽查1』第14秒處)、唆使所屬員工阻礙稽查(稽查影片『妨礙稽查2』第12秒起)、再強行傾倒本局已採集之水樣(稽查影片『妨礙稽查2』第27秒起)、以身體阻擋及妨礙本局執行採樣程序(稽查影片『妨礙稽查3』第1~5秒),本局進行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進行查證過程,實屬依法行政,惟稽查過程遭原告拒絕及妨礙,有錄影畫面可稽,洵足認定。再者,原告對於拒絕及妨礙之行為並不爭執,惟訴稱在放流口採樣是合法,沒有在放流槽採樣這種規定云云一節,係屬對於法令執行之誤解,本局進行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情形查證工作,事業單位不得拒絕,此為法律所課予之義務,自應配合,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3、另查,原告稱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於檢查14日前通知事業云云一節,查該條法令規定係為評鑑事業所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效能,爰應事先通知及要求應於查證日將產能提高至最大,以利檢核,與本件稽查作為分屬二事,原告所述,顯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原告主張理由難執為免罰論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案爭點:原告對於被告稽查人員檢查污水處理設施及排放並採樣時,有無規避、妨礙或拒絕情形?
五、本院判斷:
㈠、上開事實,除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水污染管制稽查標準作業流程及事業平面配置圖、原告之108年訪客登記表、109年8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226159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109年5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970891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裁決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08年11月21日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7-51頁、第77-92頁、第118-119頁、第157-158頁、第159-16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此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之公告,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依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⑵、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4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⑶、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
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⑷、水污染防治法第50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⑸、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⑹、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前條附
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⑻、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5條第4項規定:「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時,罰鍰上限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⑼、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㈢、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秦宜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問:在108年11月21日14時27分在走遍天下食品有限公司遭受稽查時,你是否在現場?)」、「只有拿牌子看一下而已,他有說是環保局的(問:稽查人員當天要進入稽查時,是否有表明身分?)」、「他到放流口,並沒有來告知我們,他沒有先進到公司,再到放流口。(問:稽查人員在進入公司稽查時,是否有先到放流口採集樣本?)」、「我沒有看到他們在放流口採樣。(問:你是否知悉稽查人員在放流口採樣的情形?)」、「那一天他進來公司之後,有說是環保局的人,我們有請他們協助登記入場登記記錄,他們總共有三個人,他們只願意登記其中一個人,、、、我當下有詢問另外兩位人員是否願意登記,他們表示願意,所以我代為替他們兩位登記,他們有說他們希望進到後面的污水區,我有帶他們去後面污水區,配合他們要稽查的項目,進到污水區之後,、、要求要採放流槽裡面的水,因為放流槽的水並沒有排放出去,但周先生還是堅持說要採水回去,、、,我要通知公司主管,、、等公司主管回來之後,就開始發生衝突,公司主管有問周先生為什麼要採我的水,我們有告訴他說放流槽的水並沒有排放出去,他們有發生口角,周先生還是去放流槽採水出來,我們主管有把周先生從放流槽採樣的水倒掉。(問:請你敘述稽查人進入公司採樣的經過?)」、「他是用台語說【挖ㄇㄟˇ棒哩ㄕㄚˋ】(你有無聽到,公司人員對稽查人員恫嚇說我不放過你等這些話語?)」、「對。
(問:你有看到公司人員將稽查人員採樣的水倒掉嗎?)」、「有。(問:環保人員去採樣的時候,沒有通知你們,但是採樣回來之後,是否有要你們在瓶子上面簽名?)」、「沒有。(問:你們都有跟他簽名嗎?)」等語。是以依證人秦宜瑋所述,稽查人員有配帶牌子表明身分,稽查人員在放水口採樣時,公司人員沒有在場,於採集放流槽的水有在場,公司主管回來後有與稽查人員發生衡突,並用台語恐嚇稽查人員,並將採樣的水倒掉,在場人員沒有在採樣瓶子上簽名等情。
㈣、依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於108年11月21日派員稽查時,先於原告設置於廠外之放流口採集水樣後,隨即前往原告廠區門口時,被告稽查人員全程穿著稽查背心、配戴稽查證並出示證明文件與配合進行入場簽名,此有原告之訪客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稽查人員隨即前往廠內欲檢查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情形,雖於放流口採樣時公司人員並未在現場,然依水污染管制稽查標準作業流程(見本院卷第47頁):⑴選定稽查對象及地點。⑵備齊稽查相關文件及採水器材工具準備及校正⑶出示稽查證件...⑺確認有無廢水排出:「有(採樣檢測《拍照、錄音、錄影存證》);無:填寫現場稽查工作紀錄單」完成稽查。依此稽查標準作業流程:環境調查時包括了(調查排水路流向、排水路內是否有偷排跡象、廢水處理設施記錄查核、、、),採樣檢測時,未規定僅限於放流口,而不得對放流槽採樣,亦未規定採樣檢測時,公司人員必須在場,縱使稽查人員於採樣放流口時,公司人員未在場,亦符合上開稽查標準作業流程,況稽查人員於放流槽採樣時,公司人員已在場,核與證人秦宜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為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規定行政檢查程序。
㈤、按所謂「行政檢查」,乃行政機關為達成特定目的,對於特定行政客體所為的檢查或資料蒐集等各項行政活動之總稱,行政相對人之所以有接受行政機關調查或檢查之義務,主要是源自於公權力主體根據行政規範,對受其管理的行政相對人以抽象或具體的方式制定法律後,而設定行政相對人的作為、容忍或不作為義務。因此,行政相對人是否認識此項義務或者同意負擔該項義務並不重要,這也是行政主體可以強制實施調查或檢查措施,而且對於拒絕、阻礙調查的相對人,可以科以裁罰的主要理由。依證人秦宜瑋前開所述,公司人員確有對稽查人員用台語恐嚇不會放過你、並將稽查人員採樣的水倒掉,並拒絕在採樣瓶裝簽名等事實,核與檢視光碟紀錄對話:「、、、我不會放過你、但是你不能說要來這,我不同意你也沒辦法。黑白來,什麼人規定可以這樣做。、、」、「(稽查人員):我再問你一次,你這個放流槽後面,還有沒有處理單元?(廠內人員):我不告訴你啦。」(見本院卷第255-259頁)等情。又依採證照片所示:「總經理現場明確表示【拒絕】被告稽查放流槽單元,總經理聲稱:環保局只能稽查廠區外放流口,不得檢查其廠內防治設施」、「總經理故意站在放流槽開口上方,妨礙檢查廢(污)水處理單元。」(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足認原告公司人員對稽查人員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之情事,原告公司陳稱,完全配合稽查人員查證工作,顯非事實。
㈥、另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查時,為查證事業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之操作功能,應於檢查14日前,通知事業於檢查當日,將其生產提高至申報或實際已達之經常最大水污染產生量之狀態下,操作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以供檢查。」。該規定係規範主管機關查核事業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之「操作功能」及評鑑事業所設置之廢污水「處理之效能」,應於一定期限前,通知受檢事業,於檢查當日,將其生產提高至申報或實際已達之經常最大水污染產生量之狀態下,以利主管機關檢查。此與原處分機關係稽查原告廠內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情形,有無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情形有異。原告所述,顯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原告主張應於預定檢查期日14日前,通知原告公司於檢查當日,將生產提高至申報或實際已達之經常最大水污染產生量之狀態下,操作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讓其檢查云云,顯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尚難執為免罰論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誤認,難為撤銷被告所為裁罰之憑。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規避、妨礙檢查之情事,爰依同法第50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6000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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