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33號原告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被告 連文漢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訴訟代理人 簡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35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以載送貨物為業,為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維程公司)員工,其於民國107年7月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永安大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即貿然向右偏行變換車道,不慎與同向直行於右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右橈骨骨折、左下肢壓砸傷併足趾壞死,致左足趾全數截肢之重大不治傷害。是被告甲○○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被告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1、醫療費用:因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前後就醫治療,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2,886元。
2、看護費用: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受傷日起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日照護2,000元計算,合計18萬元。
3、交通費用:因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而給付救護車費用6,900元,因傷勢嚴重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支出交通費用3萬8,190元,及預估後續復診支出交通費用1萬8,000元,共計6萬3,090元。
4、工作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自受傷日起需休養復健
6個月,以原告本件車禍前6個月薪資總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萬4,765元。
5、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雖依鑑定結果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為21%,惟原告已屆退休年齡,其已無公司願聘用工作,應認原告勞動能力損失為100%,並以原告平均月薪資2萬9,128元,預估得以再工作6年計算,共計209萬7,216元。
6、醫療輔具及復健費用:原告本件車禍受有足趾截肢,需穿著特殊鞋,每雙1萬5,000元,每年以4雙計算,共計6萬元;未來復健預估費用8萬元。
7、膳食費用:因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於107年7月5日至同年8月11日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每日180元,計37日,共計6,660元。
8、財產損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維修花費4萬元;及本件車禍致原告手機遺失計1萬元。
9、精神慰撫金:因本件車禍受傷,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又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險60萬3,68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325萬0,93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0,93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認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行為。
(二)對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薪資損失、膳食費用均表示不爭執,其餘項目則表示:
1、交通費用:原告看診次數不爭執,惟其請求金額過高,且救護車費用應扣除4,800元等候時間,僅得請求2,100元。
2、勞動能力減損:應以臺大醫院鑑定比例為計算基準。
3、醫療輔具及復健費用:同意醫療輔具及復健費用應各4萬元,原告所指特殊鞋單價過高,每雙應以3,000元為合理;僅同意被告得主張醫療輔具4萬元、及復健費用4萬元,其餘被告應提出單據。
4、財產損失:系爭機車殘值應以1萬元計,手機殘價則以5,000元計,共計1萬5,000元,方為合理。
5、精神慰撫金:被告認其請求金額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7年7月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永安大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即貿然向右偏行變換車道,不慎與同向直行於右後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右橈骨骨折、左下肢壓砸傷併足趾壞死,致左足趾第一至五腳指截肢之重大不治傷害之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所附: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業經被告甲○○警詢、偵訊、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案。且被告甲○○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0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又依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記載:「甲○○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附民卷第19頁),足認兩造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且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節,應堪認定。再以被告甲○○係被告維程公司僱佣之營業貨運車駕駛,於事發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執行業務,除有上開證據佐證外,亦為被告維程公司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甲○○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所導致,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前,被告對於渠等應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為爭執,然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前後就醫治療,已給付14萬2,886元,有 馬偕 醫院、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繳費單據為憑(附民卷第21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其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受傷日起需專人照顧3個月,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記載:「自受傷起需專人照護三個月」等語為證(附民卷第41頁),又原告主張以每日照護2,000元、90天計算,共計18萬元,尚符合目前一般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18萬元。
3、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而給付救護車費用6,900元,其後因傷勢嚴重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花費3萬8,190元,業提出救護車值勤收費記錄憑證、醫療費用繳費單據、車資估算表為據(附民卷第63、21至39、55至61頁),可認確有返往醫院之情事,應予允准。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交通費用1萬8,000元部分,未就其將來次數及金額等計算方式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損害內容既不明確,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尚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不符,即非可採。從而,原告關於交通費用之請求,應於4萬5,090元(計算式:6,900元+3萬8,190元=4萬5,090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4、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自受傷日起需休養復健6個月,以原告本件車禍前6個月薪資總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萬4,765元,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本件車禍前6個月薪資單為證(附民卷第43至45頁),被告亦表示不爭執,應認其主張有理由。
5、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且因其年紀已無公司願聘用,致有勞動力減損100%,以本件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每月2萬9,128元,原告尚得工作6年,共計受有209萬7,216元勞動力損失等語。查依臺大醫院109年11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714號鑑定意見,認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1%,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鑑定意見並載明:「一、...各項傷病評估如下:(1)左下肢壓砸傷合併左足第一至五趾截肢,合於全人障害比例10%。(2)右橈骨骨折,合於全人障害比例1%。綜上,合併上述障害,得其全人障害比例11%。二、倘進一步採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進行評估,考量其受傷部位相關之未來賺錢能力、職業屬性及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等影響因素,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1%」等情(本院卷第161頁),可知臺大醫院上開意見應係於調查了解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態、受傷前之專門技能、職業、年齡等各項因素後所為評估,自堪採認。是以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期間,為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7年7月2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109年2月15日),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萬4,617元【計算方式為:6,117×
18.00000000+(6,117×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14,617.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29=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一次請求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1萬4,617元。
6、醫療輔具及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足趾截肢,需穿著特殊鞋,每雙1萬5,000元,每年以4雙計算,共計6萬元,以及未來復健預估費用8萬元,被告僅同意原告主張醫療輔具4萬元及復健費用4萬元(本院卷第41頁),其餘則否認並主張應以單據為憑,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是參酌診斷證明,考量其受傷情況,應認原告於8萬元之範圍內得為主張,逾此範圍則無所據,不應允准。
7、膳食費用: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於107年7月5日至同年8月11日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6,660元(本院卷第41頁),亦屬合理,應予允准。
8、財物損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維修花費4萬元;原告因此遺失手機計1萬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零件費用4萬元,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影本附卷可佐(附民卷第6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因零件費用支出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自99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2日,已逾3年之耐用期間,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是參諸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為4萬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000元,就此被告同意以1萬元計算。至於手機遺失之部分,被告就此同意以5,000元計算損失,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高於5,00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財物損失之金額為1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9、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並因此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自陳為環境清潔人員、被告甲○○則從事司機工作;復參以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甲○○則有房地各一筆、汽車一輛並有任職被告維程公司薪資所得19萬1,1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卷存放);並審酌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並受有截趾之傷害(右橈骨骨折、左下肢壓砸傷併足趾壞死,左足趾第一至五腳指截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0萬3,680元,有請領給付之支票影本為憑(附民卷第67頁),是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5萬5338元(計算式:14萬2,886元+18萬元+4萬5,090元+17萬4,765元+11萬4,617元+8萬元+6,660元+1萬5,000元+60萬元-60萬3,680元=75萬5,33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5,3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08年4月26日(附民卷第5頁)起、被告維程公司自108年5月4日(附民卷第6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 官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