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告 汪淑卿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政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配偶即訴外人 何律陞 於民國89年12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伊為受益人,與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簽立保險契約(包含主約:保國華人壽安心保本終身壽險及附約: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附約甲型、附加平安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壽險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平安保險之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額為500萬元。於102年間,經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得標併購國華人壽,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並依其內部規劃,由被告負責系爭契約之相關業務。 嗣何律陞 於108年9月12日基於天豐一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船東老闆之地位登船檢查流水偵測器,因突發火災意外逃生不及致死。惟被告僅比照職業類別第4等級賠付予伊保險金2,283,409元,尚有差額2,716,591元(即身故保險金500萬元-已給付保險金2,283,409元)未為給付,經伊以新店玫瑰城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果。爰依系爭契約之國華人壽平安保險契約條款(附約)第4條約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6,591元,及自10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提出之理賠申請書,原告於被保險人之職業及職務欄
填寫「船東」、於意外傷害說明欄填寫「漁船靠岸疑加油時不慎引起氣爆,當時被保險人剛好上船巡視,不幸身故…。」,惟依108年9月12日聯合新聞網之報導內容:「新北市○○區○○00號對面一艘500噸漁船『天豐一號』,今日上午發生火燒船,2名漁工獲救都有燒燙傷送醫,何姓船長經急救不治,…據現場民眾指出,天豐一號剛抓鯖魚返港,不知為何突然起火,當時船上只有何姓船長及外籍漁工輪機長。…」,可知何律陞於事故發生時係擔任船長,而非船東,且應為在船上作業而非剛好上船巡視,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0號判決意旨,若何律陞同時兼任船東及船長者,應以職業等級較高之船長認定其職業等級,方能涵括何律陞之整體職業風險。既然何律陞擔任船長,其職業危險顯然較船東為高,則何律陞自應依系爭契約之國華人壽平安保險契約條款(附約)第13條約定通知伊變更職業,且因漁船船長之傷害險於職業分類表中屬於拒保類別,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何律陞於要保書內記載其為漁船股東,工作性質為記帳,職業類別為第1類,雖於職業分類表無對應職業,然應與同為傷害險第1類別之內陸漁業之魚塭經營者(不親自作業)者類似,且何律陞以第1類別投保保額500萬元之系爭契約,其每萬元之保險費率為93,年繳保費為4,603元;而若以第4類別試算,其每萬元之保險費率為209,年繳保費則約為10,450元,遑論海上漁業之遠洋/近海漁船船員,其傷害險類別則為根本無法投保之拒保類別,顯見何律陞擔任漁船船長時之危險性遠大於無需親自上船作業之漁船股東。且依船員法第6條第1項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漁船船長需經國家執業培訓,具專業知識技能,非一般人所得擔任,顯與漁船船東之性質有間,何律陞若係兼任漁船船長,當然知悉漁船船長之風險與漁船船東不可相提並論,自應依約通知被告其職業變更。惟無論何律陞為自始於要保書上為不實之告知抑或是嗣後變更職業未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之國華人壽平安保險契約條款(附約)之約定,被告均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被告對何律陞因意外身故亦表遺憾,故基於服務保戶之立場,已予融通何律陞比照職業類別第4等級,按比例給付身故保險金2,283,409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9年7月22日漁二字第1091216247號函所檢附之天豐1號「漁船船員清冊」記載,何律陞於107年2月7日登錄為天豐1號之漁航員(即船員),船員手冊有效日期至111年11月28日;依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107年7月25日北二隊字第1091106136號函檢附之天豐1號108年度「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何律陞自108年1月4日起至上列事故發生之108年9月12日止,每次均以船員身分隨系爭漁船進出港,足證何律陞於上列事故發生時確為系爭漁船之船員,與要保書上記載並不相符,而何律陞於投保後至上列事故發生前均未曾通知伊其職業自低危險性之漁船股東變更為高危險性之漁船船員。況上開資料均屬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公文書,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
㈡被證7船舶海事報告書記載,火災意外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上午9時30分,則自系爭漁船進港至發生火災意外僅間隔約短短不到20分鐘,更可證何律陞於事故發生時係擔任船員且在船上作業而非剛好以船東身分上船巡視。倘何律陞依船員之職責前往艙底檢查流水偵測器或至船艙內執行其他任務而遭遇火災,依經驗法則亦屬合理,則火災意外發生與其擔任船員間,自難謂無因果關係,被告就此應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檢查流水偵測器安裝有無妥當,係輪機長之職務云云(言下之意應指何律陞若擔任船員,此即非其職務內容,則其係因以船東身分登船檢查流水偵測器遭遇突發火災致死,與其擔任船員職務間無因果關係),惟其就此部分僅以空言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依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其所指為何律陞於影片中均僅一閃而過,無從辨識其面容,實難據此認定該畫面中出現之人確為何律陞。退步言之,即使該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人物確為何律陞,亦不能以系爭漁船進出港紀錄有誤即認定全部之進出港紀錄均不可信,況依系爭漁船進出港紀錄,系爭漁船曾於108年7月28日有駛入野柳漁港停留近2小時後再行出港之紀錄,則亦不能排除何律陞係當時正要待系爭漁船入港後再行登船出港之可能。依系爭船員清冊記載可知,何律陞確實登記為系爭漁船之船員,原告就此亦未否認,應可確認何律陞即使身為船東,亦兼有船員身分無疑,何律陞既有船員身分,則其同時身為船東之事實並無法切斷其船員身分與火災意外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蓋原告若將何律陞之船東及船員身分割裂,而稱其平日登船時為船員,火災意外發生時則係以船東身分登船檢查云云,顯非事理之平。況依系爭漁船進出港紀錄,何律陞常年均隨船出港,則其於火災意外發生之日以船員身分登船自屬常態事實,且若原告主張系爭漁船進出港紀錄均屬不實,何律陞已多年未曾隨船出海,火災意外發生當日僅係身為船東而登船查看者,原告自應由其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然證人 蕭龍達 證稱何律陞於108年9月12日並無隨系爭漁船進出港,但並不代表系爭漁船進出港紀錄均屬不實,可能只有當天紀錄有誤,因為殊難想像海巡署會有偽造文書之可能,因此證人蕭龍達不能證明系爭事故與何律陞擔任船員沒有因果關係。證人 何佳芸 陳述中曾經提及何律陞仍然因為某些因素會出海,代表船員證有在使用,可以證明何律陞除身為船東,也有兼任船員,因此即使108年9月12日當日沒有隨船進出港,也有可能是要在船入港後再登船執行船員職務,再者證人亦表示不確定何律陞是否持有船員證,代表對於何律陞職業並不是非常熟悉,因此就職業變更部分之證詞證明力請鈞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之配偶何律陞於89年12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復於要保書上填寫其職業為「漁船股東」,工作性質為記帳,依職業分類表,傷害險職業類別等級為第1類,而與國華人壽簽立系爭契約(包含主約:保國華人壽安心保本終身壽險及附約: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附約甲型、附加平安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約定壽險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平安保險之身故保險金額為500萬元。於102年間,經全球人壽得標併購國華人壽,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由被告負責系爭契約之相關業務。嗣何律陞於108年9月12日因突發火災意外逃生不及致死。
被告已比照職業類別第4等級賠付予原告保險金2,283,409元。此有國華人壽保險單(即系爭契約)、何律陞除戶謄本、要保書、系爭契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全球人壽公司109年1月21日來函、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理賠申請書、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保險字第3號卷第17-29頁、第71-141頁、第161-169頁、第181-201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何律陞自89年12月26日因投保而與國華人壽簽立系爭契約日起至108年9月12日上列事故發生日止,是否有出海擔任系爭漁船之船員?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配偶何律陞於89年12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復於要保書上填寫其職業為「漁船股東」,工作性質為記帳,依職業分類表,傷害險職業類別等級為第1類,而與國華人壽簽立系爭契約(包含主約:保國華人壽安心保本終身壽險及附約: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附約甲型、附加平安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約定壽險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平安保險之身故保險金額為500萬元。於102年間,經全球人壽得標併購國華人壽,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由被告負責系爭契約之相關業務。嗣何律陞於108年9月12日因突發火災意外逃生不及致死,已如前述。又系爭漁船為獨資,於何律陞死亡後,始由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因繼承自何律陞而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73-78頁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足見何律陞生前確係系爭漁船之船東(即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人)。按在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漁船船員考試規則」中,係屬漁船幹部船員,漁航員分一、二、三、四級,以一級為最高級,四級為最低級,各級適任職務如下:
一、一級漁航員,適任甲種漁船船長職務。二、二級漁航員,適任乙種漁船船長、甲種漁船大副職務。三、三級漁航員,適任丙種漁船船長、乙種漁船大副、甲種漁船二副職務。
四、四級漁航員,適任丁種漁船船長,丙種漁船大副、乙種漁船二副、甲種漁船三副職務。90年2月「特種考試漁船船員考試規則」修正以後,漁航員分為六類,分別為一等船長(漁船長度在24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無限水域之漁船船長)、一等船副(漁船長度在24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無限水域之漁船船副)、二等船長(漁船長度在24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有限水域之漁船船長)、二等船副(漁船長度在24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有限水域之漁船船副)、三等船長(漁船長度在12公尺以上未滿24公尺之漁船船長)、三等船副(漁船長度在12公尺以上未滿24公尺之漁船船副)。「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漁船船員考試規則」於96年6月6日經考試院公告廢止,目前有關漁船漁航部門幹部船員資格已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辦理。而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船員指服務於漁船上之人員,包括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幹部船員指在漁船上擔任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職務之船員。查何律陞為系爭漁船之漁航員,有漁船船員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由此可知何律陞即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款之「船員」,包含在漁船上擔任「船長」之幹部船員在內。又系爭漁船自108年1月4日起至108年9月12日上列事故發生日止,均有出港及進港之事實,且何律陞自108年1月4日起至108年9月12日上列事故發生日止,均有擔任系爭漁船之船員(108年9月12日上列事故發生日何律陞上午8時24分擔任系爭漁船之船員,自正濱漁港出港,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自野柳漁港進港),新北市消防局於108年9月12日上午9時28分獲報,系爭漁船起火燃燒,何律陞(即何姓船長)受困船底部,被救出時已沒有生命跡象,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不治,而於同日上午11時6分死亡等情,有何律陞之除戶證明、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聯合新聞網網頁截圖、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109年7月22日函及檢附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系爭漁船漁船船員清冊、系爭漁船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109年7月25日函及檢送之系爭漁船船員何律陞108年度進出港安全檢查相關紀錄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保險字第3號卷宗第29、161、203-205、71-112頁)。再者,依系爭漁船之船舶海事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之記載,108年9月12日系爭漁船自基隆長興造船廠裝設艙內流水偵測器完成下架後,就開回新北市野柳漁港(約9時15分),並停靠在港內的加油區加油,預定加完油就「出港作業」,所以漁工們都在各自準備自己應做的工作,‧‧‧輪機長 胡圳雄 與一名外籍漁工在船艙中層內看管加油,船主何律陞在底層看流水偵測器是否安裝妥善,‧‧‧忽然間我聽到有人喊漁船失火了‧‧‧,顯見何律陞於108年9月12日亦為系爭漁船之漁工,系爭漁船正預定加完油就「出港作業」。另因證人即長興造船廠負責人蕭龍達及證人即何律陞之女何佳芸二人,對於108年9月12日系爭漁船停靠在野柳漁港港內的加油區加油,預定加完油就「出港作業」及何律陞在系爭漁船底層看流水偵測器是否安裝妥善等情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及證人何佳芸稱其對於何律陞的工作沒有很了解,何律陞領有船員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故依證人蕭龍達及何佳芸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99-204頁)亦不足以證明何律陞並非系爭漁船之船員,況證人何佳芸為何律陞及系爭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之女,其證詞難免偏向原告。由上足見,何律陞為系爭漁船股東兼船員,其自89年12月26日因投保而與國華人壽簽立系爭契約日起至108年9月12日上列事故發生日止,確有出海擔任系爭漁船之船員,且何律陞出海擔任系爭漁船之船員與上列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㈡國華人壽平安保險契約條款(附約)即附加平安保險第13條
第1項、第4項約定:「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概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保險字第3號卷第185-186頁),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何律陞為系爭漁船股東兼船員,其自89年12月26日因投保而與國華人壽簽立系爭契約日起至108年9月12日上列事故發生日止,既有出海擔任系爭漁船之船員,自應依上列國華人壽平安保險契約條款(附約)之約定,即時以書面通知國華人壽或被告。又依職業分類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保險字第3號卷第207-208頁)所示,何律陞於要保書內記載其為漁船股東,工作性質為記帳,職業類別為第1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保險字第3號卷第26、187頁),雖於職業分類表無對應職業,然應與同為傷害險第1類別之內陸漁業之魚塭經營者(不親自作業)者類似,且被告稱何律陞以第1類別投保保額500萬元之系爭契約之國華人壽平安保險契約條款(附約),其每萬元之保險費率為93,年繳保費為4,603元;而若以第4類別試算,其每萬元之保險費率為209,年繳保費則約為10,450元,遑論海上漁業之遠洋/近海漁船船員,其傷害險類別則為根本無法投保之拒保類別,顯見何律陞擔任漁船船長時之危險性遠大於無需親自上船作業之漁船股東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何律陞既有出海擔任系爭漁船之船員,與要保書上記載並不相符,而被告主張何律陞於投保後至上列事故發生前均未曾通知被告其職業自低危險性之漁船股東變更為高危險性之漁船船員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國華人壽平安保險契約條款(附約)之約定,被保險人何律陞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被告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被告應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查被告已比照職業類別第4等級賠付予原告保險金2,283,409元,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差額2,716,591元未為給付,而依系爭契約之國華人壽平安保險契約條款(附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差額2,716,591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國華人壽平安保險契約條款(附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蕭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