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博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109年度簡字第441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9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博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可知悉將自己之身分證件資料提供給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申設人頭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基於縱令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27日20時
4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其個人身分證影本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為未成年人,下同)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身分證影本後,即於108年6月27日20時3分許使用楊博宇提供之個人身分證影本,以楊博宇之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支付寶網站,應予更正)申請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電支會員編號:0000000),如進行網路交易並成立訂單時選擇以上開玉山銀行電子支付帳戶支付,即會產生可供繳款之虛擬帳號帳戶以利買家付款,玉山銀行則會將所收到虛擬帳號款項轉出予合作平台商支付寶帳戶內,再由支付寶平台將對應款項轉出給網路賣家,其即利用此一方式取得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並於同日18時3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36分許,應予更正),假冒原創101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陳思云 佯稱:因工讀生疏失導致陳思云產生10筆帳務,需前去
ATM做止付後,又發現陳思云個資被鎖住後又開啟,需再用轉帳方式將個資關閉云云,致陳思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792元至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帳戶。嗣經陳思云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未經起訴,與被告前案無同一案件之情:
㈠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其前曾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13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9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主張其前案與被告被訴本案為同一案件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案中經法院認定之幫助詐欺取財事實,係於108年7月
5日某時許,至臺北市○○路○段○○○號地標電通有限公司,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嗣將該門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後,該「林先生」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於108年8月18日向 甘澍國 詐欺取財等節,有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又前案中被告係以其於108年7月2日換發之姓名為「 楊瑞霖 」之身分證以及其駕照等證件申辦上開門號,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刑事卷宗後核閱卷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等件存卷可查(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28頁至第38頁)。然被告於本案中提供身分證件影本後遭他人辦理玉山銀行電支會員之時間係在108年6月27日20時3分許,有玉山銀行提供之電支會員申請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35號卷【下稱桃偵卷】第55頁);另被告出生後登記原名為「楊博宇」,於108年7月2日第一次改名為「楊瑞霖」,後又於108年10月22日第二次改名為「楊博宇」,有其個人戶籍資歷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綜上事證,足見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予他人之身分證影本為其108年7月2日改名前之身分證影本,與其前案所提供用以辦理手機門號之身分證件為108年7月2日改名為「楊瑞霖」之身分證件,顯有不同,且分別係於108年7月
2日改名前、後之不同時間所提供,前、後差距約間隔一週左右,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總共僅曾與對方碰面
1次,就是碰面這次其有提供身分證影本及配合對方去電信行辦手機門號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又被告先係於本案提供其第一次改名前之身分證影本給他人,於間隔約一週左右後,再另於前案時、地提供其於第一次改名後之身分證辦理手機門號,是其前、後2次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之行為於客觀上顯可區別,其間並橫跨辦理更名及更換身分證等事件,主觀上顯係各基於獨立之主觀意念提供之,復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亦各自有別,足認被告於前案中經法院認定之幫助詐欺取財事實,與本案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事實,顯非同一,是以被告前案與被告被訴本案仍非同一案件,被告所持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主張,自非可採,本院仍應就被告被訴事實予以審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頁、第132頁至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確已淪為他人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
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桃偵卷第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5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68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嗣其提供上開身分證影本後,該身分證影本即於108年6月27日20時3分許被用以向玉山銀行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及產生虛擬帳號帳戶,而告訴人陳思云因接到詐騙電話,誤信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相關程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2萬9,792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帳戶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思云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桃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玉山銀行提供之電支會員申請資料(含付款紀錄)1紙,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5740號函1份與檢附之玉山銀行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身分確認程序在卷可憑(見桃偵卷第55頁、偵卷第9頁至第1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有自行向玉山銀行查詢,並沒有查到有以其名義申辦該虛擬帳號帳戶情形云云,惟被告就其上開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玉山銀行提供之電支會員申請資料及回函內容顯然不符,是其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是行為人提供個人切身資料與他人時,應考量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交付之緣由是否合理可信,以及行為人時之心態等情,並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
⒉又身分證為國家所核發代表個人身分之重要證明文件,諸多
需記名之商品或服務皆須有個人身分證件方得購買或申辦,例如申辦SIM卡門號或申請金融機構帳戶等等,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是除委託他人為自己處理個人事務或交由信任之人代為保管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使用,否則除個人身分資料恐有外洩疑慮外,亦可能遭冒名使用身分證申辦人頭SIM卡或人頭帳戶等作為犯罪工具,為自己招來不必要之紛爭,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此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知悉之常理。另近來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訛詐民眾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再加以提領一空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經政府單位一再宣導及媒體廣泛報導,則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4歲,教育程度至少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亦稱自己有工作經驗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可見其於案發前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部分工作經歷,並無甫出社會缺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會脫節之情事,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前述應避免將自己身分證提供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否則恐將淪為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用途,諸如詐騙行為等等,當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其對此尚難諉為不知。
⒊復依被告⑴於本案警詢中稱:我是看到臉書上的廣告,因想
了解廣告內容,就與對方聯繫,之後他就約我到桃園火車站附近要請我吃飯,但我要把身分證借他影印,所以我就借給對方等語(見桃偵卷第9頁);⑵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供稱:我是於108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我的身分證影本交給對方,對方說要以我的名義去申辦手機供對方使用,會給我好處2,000元,我當時說要申辦1個門號,他現場直接給我2,000元。因為我當時很缺錢,才會答應他的要求,我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同頁反面);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臉書看到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就聯繫對方,他就約我在桃園火車站見面,見面後他就跟我要身分證影本,我就給對方,他本來要給我1,500元,但他後來反悔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0元手機的優惠,就和對方聯繫,他說要見面談,見面後他說他會帶我到他認識的通訊行辦0元手機,把身分證或其他東西給他,我就交給他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則暫且不論被告在臉書廣告上所見之優惠內容為何,或係其後續有無因此取得吃飯或現金等利益,然均可明顯見得,被告係為求得一定之好處,即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交予當時僅係偶然在臉書上認識、無任何合理信賴之人使用,縱然對方向其稱僅係欲申辦手機所用,而未提及會向金融機構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等細節,然被告從中已可得知對方顯然係有意規避以本人名義申請手機門號使用,而有欲隱匿個人真實身分之意,恐有從事不法犯罪之情,況其交出身分證影本後,對於他人如何利用其身分證影本,其顯然無從控管或欲控管之意,其僅因當時個人缺錢花用,即不顧後果提供身分證影本放任他人恣意使用,是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顯並不違背其本意,揆諸首開說明,其主觀上自屬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我是因為受到對方
脅迫才交出身分證影本云云,惟除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從未曾提出此一抗辯外,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其亦係基於對方以利誘惑而交出身分證影本在先,嗣後對方才反悔不給其報酬,並稱如果要報警,就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在後(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是以縱然被告辯稱對方有稱要對其家人不利等情為真,顯然亦與被告係先自行交出身分證影本與他人利用部分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身分證影本提供予不詳人士,嗣後為他人用以申請電子支付帳戶進而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將其身份證影本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告訴人受騙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後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指駁如前。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被告雖係受利誘而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予他人使用,惟其究
竟有無因此取得實際利益部分,其前後說詞反覆,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因此獲取何等利益,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以2,000元為代價而提供身分證影本與他人乙節部分,尚難認定,則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洪珮婷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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