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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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林子傑 被上訴人 黃漣瑛 (原名: 黃月裡 )被上訴人 紀文珠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侯銘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黃漣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漣瑛積欠上訴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債務新臺幣(下同)489,667元,及其中本金138,250元自民國10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108年5月29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3332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8年6月21日送達黃漣瑛,108年7月15日確定。
詎黃漣瑛竟於109年2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紀文珠,並於109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紀文珠,顯有害及上訴人上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紀文珠應將系爭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黃漣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紀文珠則抗辯:㈠被上訴人紀文珠向黃漣瑛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黃漣瑛
有積欠上訴人債務,而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需受益人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方得撤銷。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故意,不包括懷疑或過失不知情之情形在內。被上訴人紀文珠既無侵害上訴人債權之直接故意,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紀文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就主觀要件即被上訴人黃漣瑛明知有害於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紀文珠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情事,即被上訴人2人皆係惡意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物權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則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
㈡本件係因黃漣瑛有積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永豐銀行、遠
東銀行、元大銀行、匯誠資產公司債權(但上訴人並未對黃漣瑛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拍賣其系爭不動產,為避免查封減價後,無法清償多數債權人,因而於109年2月3日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紀文珠,約定買賣總價為455萬元,但因系爭不動產查封執行中,需先清償執行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後始能塗銷查封登記及辦理移轉,嗣先後由共同委任之 朱昭螢 代書處理清償下列債權人:
1.清償債權銀行2,447,000元:買賣時知悉債權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永豐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匯誠資產公司,並由聯邦商業銀行為主債權人協調清償其他債權銀行事宜,經結算尚欠2,447,000元。次由被上訴人紀文珠於109年2月11日轉帳匯款2,447,000元與聯邦商業銀行(被上證2)。嗣由聯邦商業銀行分別代償永豐銀行125,000元、遠東銀行35萬元、元大銀行42,000元、匯誠資產公司2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173萬元(被上證3)。
2.代償其他債權人:代償抵押權人 蔡尊鎮 80萬元(被上證4)、代償交通罰款及台灣大哥大電話費合計14,853元(被上證5)、代償房屋稅261元及委由律師辦理撤銷查封、發律師函及協調等費用共25,000元。剩餘款項共1,362,885元由出賣人黃漣瑛收執。
㈢上訴人雖以其於108年間有 向鈞院 對黃漣瑛聲請支付命令並
取得確定證明(108年度司促字第13332號)。然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紀文珠前,上訴人對黃漣瑛並無任何執行行為,亦無其他公示之方式足使被上訴人知悉黃漣瑛尚欠上訴人債務。且係由聯邦商業銀行為主債權人協調清償其他債權銀行事宜,業如前述。上訴人以: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紀文珠應會再次向黃漣瑛確認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云云,亦係臆測。上訴人主張黃漣瑛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紀文珠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前,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紀文珠應將前項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紀文珠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漣瑛積欠其信用卡帳款,經其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108年5月29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3332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8年6月21日送達黃漣瑛,於108年7月15日確定。以及黃漣瑛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紀文珠名下,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2月3日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332號支付命令卷,且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96041518號函所檢送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上開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影本,以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61、63頁),堪認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以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又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行為係詐害行為。再者,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裁判可參照。
㈡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不構成詐害行為:
1.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至於價金之支付方法如何,在所不問,縱約定以舊債抵冲,亦不影響於其為有償契約之認定。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80年台上字第593號裁判要旨可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黃漣瑛係於109年2月3日與被上訴人紀文珠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3筆連同其他17筆繼承之土地持分,以總價455萬元出售與紀文珠,並於109年3月6日移轉登記至紀文珠名下,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5、61、63頁、第29至35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0號民事卷無訛。是依上開說明,無論被上訴人2人間約定價金如何支付,以及該價金是否低於市場行情,均不影響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有償行為之性質。
2.次查,被上訴人2人於109年2月3日訂立買賣契約當時,系爭不動產係固為執行法院查封中,此經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且為上訴人紀文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然被上訴人紀文珠以:因黃漣瑛有積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永豐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匯誠資產公司債務,經法院查封拍賣其系爭不動產等物,為避免查封減價後,無法清償多數債權人,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等計20筆出售與伊,經由最大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主導,以價金清償執行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債權後,始塗銷查封登記及辦理移轉登記,剩餘價金共1,362,885元已交黃漣瑛收執等節,業據提出其台灣銀行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聯邦商業銀行收據、抵押權人蔡尊鎮出具之收據、郵政劃撥存款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收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清償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7至120頁),佐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尾款762,885元由黃漣瑛於109年5月4日簽收(見原審卷第74頁),堪認被上訴人紀文珠辯稱:系爭買賣價金部分係用以清償聯邦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對黃漣瑛之債權及買賣標的物上抵押權人蔡尊鎮之抵押債權,以便能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查封,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非虛。
3.上訴人雖以:紀文珠所提台灣銀行存摺,顯示2,447,000元之交易紀錄係於109年2月11日由不明帳戶存入,並於同日匯出扣款至紀文珠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再於同日轉帳支出至不明帳戶,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09年2月25日查封登記,顯與紀文珠所提金流時間不符。再依紀文珠所提匯款收據顯示交易時間為109年3月26日及109年3月27日,然系爭不動產塗銷查封時間為109年3月6日,與紀文珠稱需先清償執行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始可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辦理移轉說詞不符,有違一般金融慣例。又抵押權人費用80萬元應為代償訴外人邱文發之欠款,與被上訴人黃漣瑛無關。是紀文珠辯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及其原因係有償對價之法律行為,難信為真實等節。然被上訴人2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屬有償行為,與其等約定價金以何方式支付無涉,業如前述。遑論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有償行為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見原審卷第11、7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22頁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執上開事由稱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非有償行為云云,與其本件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訴權已然無關。再者,依上訴人所提上開異動索引,顯示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至黃漣瑛名下前之107年10月17日即已遭查封登記(見原審卷第27、35頁),嗣黃漣瑛之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黃漣瑛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辰字第110143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10月7日就尚登記於黃漣瑛之被繼承人 黃添進 名下(黃添進於105年12月19日即已死亡)之系爭不動產及其他17筆土地屬黃漣瑛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部分辦理查封登記。又系爭不動產其中附表所示788地號土地原為黃添進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1/1),且其上於74年8月27日設有抵押權人蔡尊鎮之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於黃添進過世後,被上訴人黃漣瑛等5人繼承黃添進該筆土地同時,自亦承受該筆土地上抵押權之物上保證義務,倘未清償該抵押權人之債權,自無從塗銷該筆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紀文珠代償上開抵押權人之債權80萬元與黃漣瑛無關云云,自無可採。又查,其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12日代位債務人黃漣瑛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於108年8月13日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0號民事判決就黃漣瑛之被繼承人黃添進所遺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20筆不動產,按其繼承人即黃漣瑛等5名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判決並於108年10月1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有該卷內之黃添進除戶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其後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異動索引),109年2月24日經塗銷查封登記後,旋於翌日(109年2月25日)又接續遭查封登記,迄109年3月5日始塗銷查封登記,並於109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紀文珠名下(見原審卷第31頁異動索引)。是被上訴人紀文珠支出2,447,000元與聯邦商業銀行以代償黃漣瑛積欠各債權銀行之欠款時,系爭不動產確實尚在查封當中。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4.故被上訴人黃漣瑛因系爭不動產買賣,雖減少其積極財產,然其獲有價金455萬元,且以該部分價金用以清償其前開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故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又其於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後,尚有剩餘價金。而其取得之剩餘價金,無論為被上訴人紀文珠所稱之1,362,885元,或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尾款762,885元,於當時均已足以清償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332號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對黃漣瑛之債權即:「489,667元,及其中138,250元自10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5頁),則上訴人非不得對之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難認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即不能認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縱其後黃漣瑛並未以該剩餘價金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係作為他用,致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而與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之要件有間,是上訴人自無從行使上開法文規定之撤銷訴權,此並可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
㈢關於被上訴人2人是否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部分:
1.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所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且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並不包括懷疑或過失而不知情之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漣瑛、紀文珠2人均明知黃漣瑛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未清償,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一節,為被上訴人紀文珠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2人明知其事,徒以:上訴人早於108年5月間對黃漣瑛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8年6月21日送達黃漣瑛,108年7月15日確定,紀文珠既有意代償黃漣瑛數筆債權,依經驗法則應會再次向黃漣瑛確認是否尚有其他債務云云,惟此僅係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證,即無可採。遑論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2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系爭不動產雖經執行法院查封中,然上訴人並未於該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5頁),則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紀文珠明知黃漣瑛另有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故亦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㈣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紀文珠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 朱昭瑩 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惟上開買賣契約書中並無朱昭瑩之簽章,且該買賣契約書上字跡顯為同一人筆跡,又該買賣契約書記載總價金455萬元,與該契約價款收付明細表不符,且與被上訴人紀文珠稱其代償黃漣瑛之銀行債務2,447,000元、抵押權人80萬元、交通罰款及電話費等計14,853元,加上剩餘款項1,362,885元,合計金額為4,649,999元,亦相差10萬元。故難認該買賣契約書為被上訴人2人真實簽立,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則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惟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與債務人與第三人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恢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二者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244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70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裁判要旨可參照。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係虛偽買賣縱然為真,然其本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自仍無從准許。
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不構成詐害行為,上訴人本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遑論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紀文珠有明知其事,而符合上開法文規定之要件之情事。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請求被上訴人紀文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自均屬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以及請求被上訴人紀文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在新北市新莊地政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雅菁┌─────────────────────┐│不動產附表│├────┬────────────────┤│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分之1)│├────┼────────────────┤│建物│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0分之1)││├────────────────┤││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