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70號原告 蔡宜謀 被告 蔡嘉民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被告 王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一、不得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晚上10點至隔日早上8點前從事碗粿加工製造低頻噪音等妨害原告居住安寧行為。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侵權行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見108年度重司調字第185號卷,下稱重調卷);嗣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賠償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又於109年4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乙○○與被告甲○○應不得在系爭1樓房屋於晚上10點至隔日早上8點前從事碗粿加工製造低頻噪音等妨害原告居住安寧行為。二、被告乙○○與被告甲○○應共同賠償原告侵權行為600,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後於110年1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甲○○在系爭1樓房屋不得於晚上10點至隔日早上8點製造從事碗粿加工製造等低頻噪音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聲響。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3頁)。經核其上開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在系爭1樓房屋從事碗粿加工製造,一年約355
天都在工作,只有春假休息10天左右,每天從晚上10點後至隔日清晨6點機器運轉(研磨機、攪拌機和抽水馬達)低頻噪音,及員工搬抬貨物、洗餐具等噪音,導致原告睡眠障礙及憂鬱、焦慮狀態需要靠藥物治療(長庚醫院診斷書及藥單為證),及被告甲○○每天長時間製造碗粿商品,大量蒸氣往二樓地板衝,水泥具有吸水性,導致原告住家二樓原木地板因潮濕全面損壞。而被告乙○○為房屋所有權人且負有管理人之責,經原告告知其房客即被告甲○○有侵害原告上述之行為卻仍置之不理,且109年1月8日開庭時,法官有協調被告乙○○要求被告甲○○在2個月內搬離,原告即撤告,但被告乙○○卻以房客甲○○找不到其他地方為由,縱容房客繼續侵害原告安寧權及人格權,應為其並未負起所有權人的管理責任而需共同賠償侵害原告之責。
㈡本件主要就是針對被告甲○○所從事工作的研磨機、攪拌機
等機器所製造之低頻噪音有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被告甲○○之碗粿加工廠位於住宅區內本不應有餐飲加工的營業行為,且在夜間管制時間內(夜間10點至隔日上午8點)有餐飲及動力機械之營業行為,本應受噪音防制法的規範,被告甲○○之營業場所機器於夜間操作發出之噪音,經主管機關環境保護局測量為56分貝,已超過夜間10點至8點之標準47分貝,已違反噪音防制法規範,一再顯示被告甲○○侵害原告居住區域發出一般人所無法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權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依民法第18條第
1項請求排除侵害(惟原告並未陳明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之法律依據)。
㈢被告雖辯稱環保局並非於原告居住之房屋進行測量,無從作
為正確判斷噪音之依據,但測量地點是環保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項第1款測量地點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得由主管機關(環保局)指定該工廠、娛樂場所、營業場所(不含風力發電機)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具最近建築物牆面一公尺以上,也就是測量地點是主管機關環保局認定之地點,所以應無必要在原告住居所內進行測量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甲○○在系爭1樓房屋不得於晚上10點至隔日早上8點製造從事碗粿加工製造等低頻噪音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聲響。⒉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乙○○:
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住戶製造噪音影響生活,其提訴對象應是租屋者即被告甲○○,並非長期住在國外的我,況且我也告知租屋者,本著敦親睦鄰原則,不能為了自私而影響其他人的正常生活,否則我有收回租屋的權利,被告甲○○表示盡量配合改善,有不妥的她都會改善,但原告回她說「妳怎麼改善都沒用!」,被告甲○○告訴我原告經常三天兩頭來騷擾,並且告訴她「他十幾年來睡眠不好,都是她造成的!」,甲○○表示:她接手租屋才一年多,只用一部磨米機,做的是普通碗粿生意,原告有找環保單位來檢測噪音,音量也沒超過,怎麼會是她的問題?且法院要求環保署人員來檢測,到場時要求到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房間檢測噪音量,但原告回說「不方便!」,原告這種態度分明是存心刁難,原告另主張抽水馬達造成噪音等云云,然抽水馬達是全樓所共用,放在一樓,照理說應該是造成被告甲○○的噪音困擾,怎會是住3樓的原告有說詞,況抽水馬達造成的噪音,原告應召集全部住戶包含其本身共同解決,才是正道。原告一直主張有低頻率噪音,但原告都沒有說清楚所謂的低密度噪音是什麼東西,又造成原告什麼傷害?更甚,被告乙○○只是出租人,房屋的使用、收益權是在被告甲○○,所以本件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自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
⒈被告甲○○係自107年12月28日承租系爭1樓房屋,距原告
108年5月起訴僅5個多月時間。原告主張伊十幾年來睡眠不好,睡眠障礙及憂鬱狀態明顯與被告甲○○無關,並非被告甲○○所造成,原告就醫原因與被告甲○○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況且屋內僅使用一台磨米機,而抽水馬達係由全部樓層住戶共用,而馬達是放在1樓,並非3樓,馬達噪音反而是1樓的被告甲○○承受,原告何以向被告甲○○為請求,且抽水馬達既是全部樓層之住戶共用,應該由全體住戶包含原告共同解決。且原告陳情經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進行數次稽查,機器確實裝有隔音罩,並無原告主張擾鄰情事,另原告主張其系爭3樓房屋之木頭地板因被告甲○○於系爭1樓房屋製造蒸氣導致污損並非事實,與被告甲○○並無關連,否認原告所提出木地板照片、維修報價單。
⒉系爭1樓房屋並非商業營業場所,應無噪音管制標準適用,
退步言,縱有噪音管制標準適用,又原告於109年6月3日向鈞院請求於半夜1點到2點至現場量測擾拌機、磨米機之音量,然現場量測地點為系爭1樓房屋而非系爭3樓房屋,且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二第231至235頁),當日測量竟係於系爭1樓房屋之門口之「開放空間」,「沒有任何阻隔或障礙物」,「直接以儀器面對機器」辦理相隔一戶和兩戶之水平距離檢測,得到分貝音量之數值,而當日因原告拒絕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至原告居住之系爭3樓房屋進行測量,因此,以於系爭1樓房屋之門口開放空間,且無任何阻隔或障礙物,直接以儀器面對機器檢測之下所得到分貝音量之數值,要難直接作為原告受侵害之認定數值,故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9年6月24日函文應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3樓房屋之睡眠障礙及憂鬱狀態係由系爭1樓房屋之機器運轉所造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乙○○為系爭
1樓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乙○○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被告甲○○使用,被告甲○○在系爭1樓房屋從事碗粿加工製造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及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至5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4至65頁),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在系爭1樓房屋從事碗粿加工製造,每天從晚上10點後至隔日清晨6點機器運轉(研磨機、攪拌機和抽水馬達)低頻噪音,及員工搬抬貨物、洗餐具等噪音,導致原告睡眠障礙及憂鬱、焦慮狀態需要靠藥物治療(長庚醫院診斷書及藥單為證),針對被告甲○○所從事工作的研磨機、攪拌機等機器所製造之低頻噪音有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請求被告甲○○停止侵害,不得製造噪音妨害原告居住安寧,而被告乙○○為房屋所有權人且負有管理人之責,應與被告甲○○共同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不得於晚上10點至隔日早上8點在系爭1樓房屋製造從事碗粿加工製造等低頻噪音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聲響,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
○○不得於晚上10點至隔日早上8點在系爭1樓房屋製造從事碗粿加工製造等低頻噪音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聲響,有無理由?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固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系爭1樓房屋製作碗粿之機器運
作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而為噪音,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及健康權之人格法益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有無曾接獲檢舉至系爭1樓房屋進行噪音是否超標之檢測,經該局函覆先後有於107年5月10日凌晨0時30分、107年6月5日凌晨0時21分、108年1月4日凌晨1時47分、108年1月9日凌晨1時55分、108年1月12日凌晨0時41分因原告致電陳情而派員前往稽查,稽查狀況略為:【107年5月10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於周界外未發現有明顯噪音情事,另未發現有水溝汙染致惡臭之情事,惟仍責令業者加強噪音防制措施、管制作業時段及環境衛生,爾後本局將派員不定期前往稽查…;【107年6月5日】稽查時現場清洗鍋具作業排出口設有菜渣節流槽及油水分離設施,於周界外未發現有噪音擾人之情事…;【108年
1月4日】噪音源為磨米機與攪拌機,惟現場未運轉,攪拌機設有隔音罩,於周界巡查亦未有噪音影響安寧之情事,於周界外1公尺之適當處所量測背景音量為56.7分貝,仍責令業者加強噪音防制措施…;【108年1月9日】噪音源為磨米機與攪拌機,攪拌機設有隔音罩,惟現場機器未運轉,於周界外未有噪音影響安寧之情事,量測背景音量為58.9分貝,另業者設有油水分離槽,於周界外未發現有環境髒亂及空汙惡臭情事,仍勸導業者加強污染防制措施…;【108年1月12日】稽查時現場未有機具運轉,僅有人力加料作業,於周界外未有噪音影響安寧之情事,另量測背景音量為64.0分貝…,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1082395694號函暨檢舉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則於107年5月至108年10月間,並無從認定有何原告所稱系爭1樓房屋有製造噪音影響居住安寧之情事,甚至於107年5月10日當時現場店家作業中,亦無發現有明顯噪音情事。另本院再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
109年1月1日迄今有無至現場稽查檢測之資料,經該局函覆: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29日期間本局未接獲陳情,亦無稽查或檢測紀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則於109年4月29日以前,均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甲○○確有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⒊而原告於109年6月3日聲請再次委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前往現場量測,此次量測情形如下:109年6月20日凌晨
1時許,會同原告及被告於現場辦理量測事宜(該址屬第二類區營業場夜間管制標準為47分貝),「因原告表示不方便提供居住所量測」,故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1項第6款規範,於音源主體法定周界外1公尺外適當處所量測全頻均能音量,經量測攪拌機為56.9分貝、磨米機為54.5分貝、機器全開為56.9分貝及背景音量為53.1分貝等情,有該局109年6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169676號函暨檢附量測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6頁),而系爭1樓房屋所在之處經函覆資料可知屬新北市政府公告第2類噪音管制區,而噪音管制標準於102年8月5日經行政院環保署修正公告,其中第5條就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於
103年3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全頻噪音管制標準分別為日間57分貝、晚間52分貝、夜間47分貝,有噪音管制標準第
5條可參,該日凌晨1時就系爭1樓房屋內機器全開之音量,經量測後固曾測出56.9分貝,惟該日測量地點並非在原告所居住之系爭3樓房屋,竟係於系爭1樓房屋門口之開放空間處,直接以儀器面對屋內機器,於音源主體法定周界外1公尺之水平距離量測音量,此有現場量測點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5頁),尚不能以此視為等同當日在原告所居住之系爭3樓房屋所測得之音量分貝。原告固主張測量地點乃環保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項第1款之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時所認定之地點,然上開噪音管制標準,係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所設之客觀標準及相關規範,該測量地點之規定於陳情人不願意或不配合於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周界外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1公尺以上之地點測量,以認定有無明顯噪音情事而對於行為人、商家為勸導改善、裁罰等行政手段,然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其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內,因系爭1樓房屋所製造之噪音已經超過一般可接受之標準,致其居住安寧受到侵害,而請求停止侵害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則原告既不同意於系爭3樓房屋內量測系爭1樓房屋所產生之音量,即無從逕以此次於系爭1樓房屋門外之法定周界外1公尺之某處所量測之音量分貝有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即驟認被告甲○○確有製造一般人無法忍受之噪音,足以妨害原告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之安寧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所製造之音量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其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不得於晚上10點至隔日早上8點在系爭1樓房屋製造從事碗粿加工製造等低頻噪音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聲響,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
甲○○、乙○○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系爭1樓房屋長期製造噪音以致居
住安寧受侵害,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請求排除侵害等語,既無理由,誠如前述,則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長期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之情事,更難謂有何情節重大情事,自不得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而原告亦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然原告
僅表明對於被告乙○○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並未陳明請求連帶之法律依據(見本院卷三第64頁),且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按依民法第184條以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則上以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人」為限,僅於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僱用人、定作人,始例外應與行為人連帶負責,故若行為人係租用他人場地辦理喜宴製造侵害他人權利之噪音,該承租人始為侵權行為人,而本件被告乙○○並非麻豆碗粿之經營人,亦非製造原告所稱系爭噪音之行為人,難認其對原告因居住安寧權受侵害所生損害間,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與其出租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共同或連帶負賠償責任,尚非有據。更遑論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甲○○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之情事,當無從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⒊至原告另提出就醫紀錄,主張其因被告甲○○於系爭1樓房
屋製造噪音,導致其罹患焦慮症及失眠症,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患有焦慮症、其他精神病疾所致失眠症睡眠障礙,仍無從僅以診斷證明書遽認該等病症之成因與其所主張被告甲○○產生之聲響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況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說明在系爭3樓房屋所得量測之音量分貝是否超過噪音改制標準甚多,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所製造之音量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縱原告雖經診斷前揭病症,仍無從僅以診斷證明書遽認該等病症之成因與被告甲○○製造之聲響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已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善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所為主張,尚難採憑。本件原告既無從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毋庸再審究其於本案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之情事,自無從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及請求被告甲○○排除侵害,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甲○○在系爭1樓房屋不得於晚上10點至隔日早上8點製造從事碗粿加工製造等低頻噪音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聲響。㈡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