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91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陳致安複代理人 范睿樺 被告 鄭旭 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34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106年6月18日晚上7點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行至苗栗縣○○鎮○○路○○○號前,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吳明毅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1,077元(工資為97,898元、零件為113,
179元)之損害,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吳明毅211,077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依保險法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7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逆向駕駛,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吳明毅熄火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吳明毅之財產權,自應對吳明毅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保戶吳明毅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業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吳明毅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額,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11,077元(含工資97,898元、零件113,
179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2月(即西元2016年02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19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年6月18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4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58,334元【計算式:零件60,436元+工資97,898元=158,33
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已於108年7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其翌日為同年7月16日),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13,179×0.369=41,763第1年折舊後價值113,179-41,763=71,416第2年折舊值71,416×0.369×(5/12)=10,980第2年折舊後價值71,416-10,980=60,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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