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肇峯選任辯護人張欽昌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張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9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肇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肇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金城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肇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5日晚間11時許至翌(16)日上午5時許間某時,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號之裕新實業公司(下稱裕新公司)工廠廠房(兼住家),攀越裕新公司二樓後方陽臺後,爬越該處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接續竊取屋內氬焊機2臺、電鑽機1臺、電解機1臺(下稱本案物品),以及屋外裕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1部,將所竊得之本案物品放置在甲車上載運離開,其後張肇峯則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張金城於同年月16日上午5時許前往同縣市○○路○○○巷巷口。告知張金城騎乘現場由張肇峯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跟隨張肇峯所駕駛之甲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鄰0000
000號不知情之 劉健忠 (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蘊金商行外,將在裕新公司所竊得之本案物品,放置在蘊金商行外劉健忠所有之貨車上。嗣張肇峯駕駛甲車、張金城騎乘乙車跟隨張肇峯駕駛之甲車,前往同縣○○鄉○○村○○000號之1路旁,張肇峯將甲車棄置路邊,改由張肇峯騎乙車搭載張金城離去。張肇峯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蘊金商行將本案物品,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賣予劉健忠。經警獲報,調閱附近監視錄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弘治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張金城、李弘治、劉健忠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
㈡證人張金城、李弘治、劉健忠之警詢證述,既經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4頁),是證人張金城、李弘治、劉健忠之警詢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張金城、李弘治、劉健忠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張金城、李弘治、劉健忠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肇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肇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4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肇峯固坦承有將乙車借給張金城,有於106年7月16日賣6000元機具給劉健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竊盜犯行。辯稱:那些東西是我爸爸叫我去賣的,名稱大部分是我亂寫上去的,東西都不一定是那些東西,只有電鑽還有
2、3樣是正確的,我沒有開甲車,我那天也沒有到公司;載去賣的東西不是106年度偵字第6398號卷(下稱偵卷)第
163頁照片上方的東西,北苗派出所有去我家照相,我家還有一些沒有賣的機具;沒有於106年7月15日晚間11時許至翌(16)日上午5時許間某時,前往裕新公司工廠廠房,沒有侵入裕新公司工廠廠房,竊取屋內物品等物;讓渡證書上的這些名稱是我自己寫的,賣給劉健忠是氬焊機、電鑽、鑽孔的機器,有拿到6000元,本來要賣5樣,後來只賣4樣,還有1樣在家裡,有的東西太大太重,本來請我同學載後來人沒到,後來麻煩我乾哥哥 蔡信成 幫我載過去的,我要賣之前有先打電話給劉健忠,問他有沒有在家裡,因為他在忙,我東西也還沒有拿過去,告訴他可能會晚一點才會送到他那邊,我問他要放哪邊,可不可以放門口,他說放他的貨車後面就好了等語(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卷二第324頁)。辯護人為被告張肇峯辯護稱:被告張肇峯因洗腎,原先是裝在手上,因職災後改成裝導管在胸部跟肩膀間,以被告張肇峯的身體狀況案發當時,是無法獨自搬重物;從卷證的照片及證人李弘治他對於工廠前面一段是兩層樓的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後面一段則是平房鐵皮造的房屋,而且各自都有對外可以出入的大門,這兩段建築物中間也有磚牆以及門戶隔絕,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2603號的判例意旨,可知這兩個建築物各有各的屬性,不會因為前段有供人員居住使用就導致整個所有的建築都成為供人居住的建築物,而本件有關於告訴人李弘治他主張放置在前段也就是供人居住使用的建物裡面的手機、筆電還有車鑰匙,除了告訴人李弘治的指述之外,並沒有任何其他佐證證明這些東西有因為本次竊案而遺失,這部分參照卷內有關於貨車車斗上的物品,以及共同被告張金城他在準備程序的陳述,都可以知道並沒有這些物品的存在,再者,參考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也判斷竊賊是從後方的側門縫侵入,本件縱使有構成竊盜罪,法定加重構成要件也不該當,應該論以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起訴的犯罪結果裡面有關於貨車的部分,以本件案發的過程來看,行為人應該是單純使用貨車,並沒有據為所有的意圖,這部分應該不構成竊盜等語(本院卷一第144頁、卷二第328、331頁)。
二、經查:㈠被告張肇峯於106年7月16日有將乙車借予被告張金城,有
於106年7月16日將機具放置在蘊金商行外劉健忠所有之貨車上,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蘊金商行將機具,以6000元賣予劉健忠之事實,業為被告張肇峯所坦承(107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0、44頁、本院卷一第97、98頁、卷二第325頁),核與證人張金城(本院卷二第294至30
0頁)、劉健忠(本院卷一第297頁、第303至305頁)之證述相符,證人劉健忠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張肇峯買氬焊機
2臺、電鑽1臺、洗洞機1臺(類似鑽孔的);當天我去阿里山,張肇峯打電話給我說要賣我工具,時間已經這麼久了,他到底說已經把東西放我車上還是說準備要放我車上我已經記不起來;我從阿里山回到苗栗時,東西已經放在我車上;張肇峯當天5點多去我商行,他在我商行等我;我之前沒有向張肇峯買過東西;我不認識張肇峯,我就是有做廣告,張肇峯打電話給我的,之前我不認識他;照片編號13照片應該是張肇峯當初賣給我的東西,照片左側藍色的是氬焊機(偵卷第198至199頁),並有讓渡證書1份在卷 可佐 (偵卷第135、137頁)。另裕新公司工廠廠房兼為住家之事實,除有證人李弘治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外(本院卷二第16頁),並有裕新公司內之相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47至15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本案物品及甲車為被告張肇峯以攀越裕新公司二樓後方陽臺
後,爬越該處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弘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9至26頁、43至
44、46至47、55至57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偵卷第
159至163頁)在卷為憑,被告張肇峯於警詢時供稱:李弘治是我以前在裕新實業工作的老闆,我在那邊工作了約2年半,沒有仇恨、糾紛等語(偵卷第58頁),是證人李弘治並無誣指被告張肇峯之動機,且因被告張肇峯曾在裕新公司工作2年多,故證人李弘治可由監視器畫面判斷出畫面中之人係被告張肇峯。另被告張肇峯於案發當日上午電話聯絡被告張金城於同日上午5時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巷口,告知被告張金城騎乘現場由被告張肇峯交付之乙車,跟隨被告張肇峯所駕駛之甲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00號劉健忠所經營蘊金商行外,將甲車上之機具放置在蘊金商行外劉健忠所有之貨車上,嗣被告張肇峯駕駛甲車、被告張金城騎乘乙車跟隨被告張肇峯駕駛之甲車,前往同縣○○鄉○○村○○000號之1路旁,被告張肇峯將甲車棄置路邊,改由被告張肇峯騎乙車搭載被告張金城離去之事實及偵卷第160頁上方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編號7中之人係被告張肇峯,偵卷第170頁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係被告張肇峯騎機車搭載被告張金城等情,業據證人張金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卷二第294至
300頁、第304至305頁、第310頁),被告張肇峯於偵訊時供稱:與張金城沒有糾紛仇恨等語(偵緝卷第40頁),被告張金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張肇峯沒有恩怨等語(本院卷二第311頁),且被告張金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竊盜犯行(偵卷第212頁、本院卷二第270頁,其理由為有幫被告張肇峯搬本案物品至劉健忠門前貨車上,本案被告張金城不構成犯罪,詳如下述),是並無為不實證述之動機,並有被告張金城騎乘乙車跟隨甲車及棄置甲車後由駕駛甲車之人騎乘乙車載被告張肇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63至170頁)及裕新公司領回甲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17頁)。
㈢被告張肇峯雖以上詞為辯,然:
1.被告張肇峯之父 張德財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曾叫被告張肇峯將其庭瑋企業社留下來之工具拿去變賣等語(本院卷一第27
9至280頁),然證人張德財對於偵卷第163頁上方相片之物品,並無法辨認,並稱好像不是他的,且其曾買過之電焊機是雜牌的,且告知被告張肇峯將工具整理後拿去賣是5、
6年前的事,且稱沒有看過偵卷第163頁的物品,應該沒有買過這些東西等情,業據證人張德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80至285頁、第288頁)。且被告張肇峯於警詢供稱:於106年7月16日販賣予劉健忠之工業器具都是我跟別人收購的,東西都是我自己所有;這些工業器具都是我1年半之前在裕新實業向別人收購的,向誰收購的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偵卷第61至62頁),是被告張肇峯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所賣物品為其父親所有,然於警詢時卻供稱賣給劉健忠的物品是他向別人收購的,倘賣予劉健忠之物品真係其父親所有,為何於警詢時供稱係向他人收購?實難採信被告張肇峯辯稱賣予劉健忠之物品為其父親所有之辯詞。
2.證人蔡信成曾去過蘊金商行3次,1次是被告張肇峯的堂姊去那賣戒指,1次是被告張肇峯帶證人蔡信成過去找劉健忠,第3次是被告張肇峯叫證人蔡信成載電鑽跟發電機,2樣物品過去,證人蔡信成是騎機車載過去的,證人蔡信成載過去的東西沒有氬焊機、洗洞機、焊道機,被告張肇峯於106年7月16日出售給劉健忠的機具,不是證人蔡信成載去的,被告張肇峯主張106年7月16日賣給劉健忠一批工具機械,是由證人蔡信成從被告張肇峯家載過去的講法,並不正確,證人蔡信成幫被告張肇峯載電鑽跟發電機去蘊金商行是106年或107年2、3月左右的事,絕對不可能是在7月份夏天時,去賣的時候,被告張肇峯有跟證人蔡信成一同過去等情,為證人蔡信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67至
169頁、第176至177頁、第179頁),被告張肇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請別人載東西去賣給劉健忠,因為我摩托車沒辦法載那麼多等語(本院卷二第315頁),亦與證人蔡信成證稱係騎機車幫被告張肇峯載物品去賣予劉健忠之證詞不符,且由讓渡證書記載被告張肇峯販賣之物品不只2樣,更可佐證讓渡證書記載之物品確非證人蔡信成幫被告張肇峯載去販賣之物,故被告張肇峯辯稱106年7月16日賣予劉健忠之機具係證人蔡信成載去的,不足採信。雖證人蔡信成經本院提示偵卷第160、17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後,證稱不像被告張肇峯(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但其亦證稱可能是角度關係(本院卷二第187頁),是不能以此為有利被告張肇峯之認定。
3.證人劉健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分辨偵卷第163頁上方相片內之物品與被告張肇峯販賣予其的物品是否一樣等語(本院卷一第300頁),然亦證稱那陣子就只有被告張肇峯賣東西給他等語(本院卷一第314頁),且證人劉健忠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偵卷第163頁上方相片內之物品是其向被告張肇峯所購買之物,證人劉健忠既係經營收購物品之人,對於被告張肇峯賣給他的物品應會先確認瞭解,故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近之偵訊證詞較為可採。
4.被告張肇峯於警詢時供稱:106年7月16日約5時30分許,我騎乘乙車去苗栗市火車站前之肯尼士電子遊藝場找我朋友「張金城」陪我去苗栗縣公館鄉的市場找我舅媽,及找我認的哥哥「劉健忠」;106年7月16日6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蘊金商行)前將乙車借給張金城的,張金城向我借車要回苗栗市拿一下手機,然後我就借給他的,並於當日早上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蘊金商行)前將車交還給我,我人就在蘊金商行前等張金城,當時蘊金商行沒有營業,所以我人就在店外等他等語(偵卷第58至60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凌晨4、5點張金城約我去苗栗火車站附近的網咖,我說要去我認的哥哥那邊賣東西,我騎我妹的機車載他離開網咖去公館,還沒到商行前,我先打電話給我認的哥哥說家裡有二手工具要賣他,但他人不在,我說晚一點請人把東西載過去放他門口,因為我沒車,我哥哥說放在他工作的箱型車後面,他會看價錢再跟我講,叫我放好後先打電話給他,講完電話後張金城跟我借機車,我說還不要,我騎機車載張金城到我哥哥商行門口按門鈐,本來想說我哥哥老婆有在,但沒人下來,我用手機打給我哥哥問要不要回來,我哥哥說不一定,我說沒關係東西放好再跟你說,然後張金城跟我借機車騎走,我在商行那邊等,張金城說要回苗栗拿手機,張金城就騎我機車離開,隔了半小時或1小時才回來,我問他去哪裡,他說拿手機沒什麼,我就載他回苗栗;早上8、9點,我請我姓蔡的同學開車從苗栗市載運要賣的東西過去交給商行老闆;前兩天他來我家找我,我有跟他提過,請他過兩天早上9點到10點來我家找我;他可能是用機車載運,我有先將要賣的東西放在庭院,他要載走時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他用什麼車載走等語(偵緝卷第40至41頁),被告張金城並未如被告張肇峯所辯稱,到達蘊金商行後,被告張金城有向被告張肇峯借車離開的狀況,業據被告張金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04頁),若被告張肇峯於106年7月16日到蘊金商行去時,並無任何物品可賣給劉健忠,為何不能只是電話聯絡就好,還要特地騎機車到蘊金商行?且經電話聯繫證人劉健忠,證人劉健忠既已告知不一定會回來,為何不直接跟被告張金城離開,卻要待在蘊金商行前面等待被告張金城,顯不合理。加以被告張肇峯賣給證人劉健忠物品之方式實與常情不符,證人劉健忠都已表示其在阿里山,為何被告張肇峯不能等證人劉健忠回家再賣,而急著將物品放在證人劉健忠家門前貨車上,承擔物品可能不見之風險?足認應係被告張肇峯急欲將竊得之物變賣之故。
㈣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張肇峯辯護,然:
1.辯護人為被告張肇峯辯護稱因洗腎裝導管而無法搬重物部分,雖有本院當庭所拍攝之相片,證明被告張肇峯確於胸部與肩膀間裝有導管(本院卷一第149頁),然證人蔡信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載去賣給劉健忠的電鑽、發電機,是我陪著張肇峯進去他家地下室拿的,我跟張肇峯都有搬,電鑽是我搬的,發電機是我跟張肇峯一起搬上來到我機車的腳踏座,張肇峯跟我一起搬發電機時,他已經有在洗腎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第184頁),足徵被告張肇峯雖有在洗腎,仍可搬重物。
2.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然被告張肇峯係從裕新公司二樓有人居住之陽臺爬窗戶侵入,業據證人李弘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4至57頁),是本案與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案件之情節並不相同,無法據為對被告張肇峯有利之認定。
3.辯護人主張被告張肇峯就甲車部分,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⑴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
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於竊取財物得手後,因其主觀使用目的已達或客觀上耗盡該物效能,而不欲繼續管領乃逕予丟棄,僅屬竊盜犯行既遂後之處分行為,尚不得據此而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能從中獲利,冀圖解免其業已成立之竊盜罪責。此與行為人原本僅具一時短暫使用而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且使用後亦設法歸還或以他法使該物回復其擅自取去時之狀態,行為客體又無明顯之效能或價值減損,對於原財產監督權人並未造成支配管領權能之顯著妨礙等情形之使用竊盜,尚屬有別,非可等同視之⑵辯護人雖為被告張肇峯辯護稱被告張肇峯只是單純使用甲車
,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被告張肇峯未經裕新公司同意即擅自將甲車開走,且事後亦未將甲車開回原處即裕新公司所在位址,並將甲車棄置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之
1路旁,足認被告張肇峯確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該甲車,以滿足其載運竊得物品之便利性,且難認其有物歸原主之意思與舉動,縱使其於無意繼續使用後將甲車棄置他處,仍與一般竊盜犯於得手後任意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異,是以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亦不足採。
㈤至被告張肇峯請求傳喚其師父(未告知姓名及通訊地址),
欲證明自劉健忠處取得6000元後,有借貸金錢給被告張金城(本院卷二第316頁),其待證事項與本案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如前述,是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張肇峯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惟倘起訴事實係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經法院審理後,僅犯罪客體之數量上有所減縮,例如單純一竊盜行為,下手竊取複數種類之財物,經法院審理後因檢察官起訴某一種類之失竊財物,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失竊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取時,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張肇峯接續竊取裕新公司電器工具、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等物,以及屋外裕新實業所有甲車,及補充理由書補充竊取之物為電焊機(含線組)1臺(價值約1萬3000元)、氬焊機2臺(含線組價值約1萬5000元、1萬1000元)、磁力電鑽1臺(價值約5000元)、空壓機1臺(價值約4000元)、鎚鑽2臺(價值約3000元、3000元)、電解機1臺(價值約6000元)、HTC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1000元)、諾基亞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1000元)、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1000元)、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價值約1萬元)、BOSS廠牌手錶1支(價值約5000元)、砂輪機1臺(價值約1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1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1付(本院卷一第367頁),然本案僅能認定被告張肇峯有竊取本案物品及甲車,告訴人李弘治所有之手錶及筆記型電腦失竊之事實,僅有告訴人李弘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單一、片面指訴(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7頁),既未扣得該失竊之手錶及筆記型電腦,亦無該手錶及筆記型電腦之來源證明,且被告張金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幫被告張肇峯從小貨車搬機器到蘊金商行貨車上,沒有看到手錶、電腦、手機等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271頁)。本案並無任何可資佐憑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肇峯所竊取之物除本案物品及甲車外,尚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指之其他物品。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張肇峯係以單純之一竊盜行為,接續竊取前開裕新公司電器工具、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等物,則依首揭說明,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肇峯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張肇峯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張肇峯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張肇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張肇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起訴書認被告張肇峯所為,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肇峯於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竊取本案物品及甲車,竊盜地點同一,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本於同一竊盜計畫決意之接續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被告張肇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張肇峯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肇峯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盜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張肇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洗腎目前無業之健康及經濟狀況,未婚、育有目前就讀護專,即將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肇峯所竊取之本案物品,已以6000元變賣,是被告張肇峯犯罪所得為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車部分已發還裕新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肇峯、張金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肇峯於106年7月15日晚間11時許至翌(16)日上午5時許間某時,前往裕新公司工廠廠房(兼為李弘治住家),以不詳方式侵入該址,接續竊取屋內電器工具、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等物,以及屋外裕新公司所有甲車,將所竊得物品放置在甲車上載運離開現場,被告張金城則於同年月16日上午5時許前往同縣苗栗市○○路○○○巷巷口相接應。稍後,被告張金城騎乘現場由被告張肇峯交付之乙車,跟隨被告張肇峯所駕駛甲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00號劉健忠所經營蘊金商行外,將在裕新公司工廠所竊得之氬焊機2臺、電鑽機1臺、電解機1臺,放置在蘊金商行外劉健忠所有之貨車上。嗣被告張肇峯駕駛甲車、被告張金城騎乘乙車,前往同縣○○鄉○○村○○000號之1路旁,將甲車棄置路邊,2人再共同騎乘乙車離去。被告張肇峯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蘊金商行將氬焊機2臺、電鑽機1臺、電解機1臺,以6000元賣予劉健忠。經警獲報,調閱附近監視錄影,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金城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金城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金城、張肇峯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弘治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讓渡證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金城雖坦承竊盜犯行,惟供稱:張肇峯打電話給我,叫我騎他的摩托車去載他回來。他說從來來旅社那條路一直下去就會看到他。後來在一個小十字路口看到他,他從一部小貨車下來,叫我騎機車跟著他到「蘊金商行」。我有幫忙搬,但是那時候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偷來的。搬完就離開,我騎著機車跟著他,把車丟在交流道旁邊,他用機車載我回來。我沒有去裕新實業那邊偷,但是我有幫他搬,從小貨車上搬到「蘊金商行」的車上;我有騎機車跟著張肇峯所駕駛的自用小貨車,我有到「蘊金商行」前面幫張肇峯把小貨車上的那些機器搬到劉健忠的貨車上面,但是我當時不知道這些東西是他偷的,等到警方來跟我做筆錄的時候我才知道是他偷的,我也不知道他是去哪裡偷的;因為我有幫張肇峯搬東西,所以承認竊盜罪等語(本院卷二第271、325、
331頁)。
伍、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謂;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事前有所謀議為必要,惟仍應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79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事後共犯,則為我刑法所不採(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552號判例、23年上字第551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張肇峯犯有本案竊盜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張金城雖於偵查中針對檢察官問:「(問:涉犯竊盜罪嫌是否承認?)我有幫忙他就算。」(偵卷第212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金城與被告張肇峯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張金城係在被告張肇峯已竊盜得手後,將被告張肇峯已竊得之物從甲車搬至蘊金商行前之貨車上,被告張肇峯之竊盜行為即已既遂,被告張金城其後始幫忙搬被告張肇峯竊得之物,乃屬事後共犯,無論以竊盜罪共同正犯之餘地。更何況被告張金城供稱行為時並不知情所搬之物係被告張肇峯所竊得。
三、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張金城之供述僅能證明,被告張肇峯於
106年7月16日(起訴書待證事實欄誤載為106年12月16日)上午5時許,叫被告張金城去苗栗縣苗栗市○○路○○○巷碰面後,被告張金城以被告張肇峯所交付乙車鑰匙,騎乘乙車跟隨被告張肇峯所駕駛甲車車前往蘊金商行外,將在原本放在甲車上之本案物品,放在蘊金商行外貨車上,嗣被告張肇峯駕駛甲車、被告張金城騎乘乙車,前往公館鄉五谷村五谷249號之1路旁,將甲車棄置路邊,2人再騎乘乙車離去之事實;被告張肇峯之供述,僅能證明被告張肇峯有與被告張金城,於106年7月16日,前往蘊金商行;同一天被告張肇峯有將本案物品售予同案被告劉健忠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李弘治之證述係證明李弘治於106年7月15日將甲車借給友人使用,李弘治友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甲車駛回苗栗縣○○市○○路○○○號放置;嗣李弘治友人發現甲車沒有停在原處,詢問李弘治,李弘治於翌日趕回確認,發現甲車停在別處,又回為公路628號工廠清點後,發現有工具等財物遭竊之事實;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僅能證明被告張金城在案發時間騎乘乙車跟隨甲車,在蘊金商行附近出現;甲車、乙車先後駛至苗栗縣○○鄉○○村○○000號之1路旁即停車,有人從甲車下車後,上乙車後離去之事實;讓渡證書
1份僅能證明被告張肇峯將所竊得之物售予證人劉健忠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僅能證明甲車經證人李弘治領回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張金城有起訴之竊盜犯行。
四、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倘若認為被告張金城涉犯竊盜部分,無與被告張肇峯事前有共同的犯意聯絡,被告張金城對幫被告張肇峯所竊得的車輛、工具是贓物應該有所認識,應涉犯搬運贓物罪嫌等語(本院卷二第328頁),然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動產為成立要件;搬運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為搬運為其要件,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張金城於被告張肇峯竊得本案物品後,有幫忙將本案物品搬上蘊金商行前之貨車上,及其後騎乘乙車跟隨被告張肇峯所駕駛之甲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之1路旁,於被告張肇峯將甲車棄置於該處後,被告張肇峯騎乘乙車搭載被告張金城離去之事實,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張金城涉有竊盜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張金城犯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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