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參拾元、四色牌拾副,均沒收。又未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招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某日)起至108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期間某4日(包含108年6月20日、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某4日),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在該處聚賭四色牌,以俗稱「十胡」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分20張牌,莊家分21張牌,先取得十胡者即可胡牌,胡牌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並約定每局給付抽頭金10元給李招。
㈡嗣於108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陳碧蓮邢家華張淑晴孫秀環林源崧 在內聚賭四色牌,並扣得四色牌10副、抽頭金30元及賭資4,890元,而悉上情。
㈢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告之子 李宗裕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該賭場是我母
親李招在經營,由我母親收取抽頭金等語(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第25頁及反面、第29頁)。
㈡證人陳碧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8、33頁)。
㈢證人邢家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8、35頁)。
㈣證人張淑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28、34頁)。
㈤證人孫秀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8、31頁)。
㈥證人林源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偵卷第27至28頁、第32頁)。
㈦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22號搜索票1紙(警卷第24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卷第25至28頁)暨扣案之四色牌10副、抽頭金30元及賭資4,890元(參警卷第21頁反面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
㈨賭博案現場圖1紙(警卷第30頁)。
㈩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警卷第31至34頁)、被告
李招、證人李宗裕、陳碧蓮、邢家華、張淑晴、孫秀環、林源崧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警卷第35至41頁)。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5頁及反面、第29頁)。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之犯罪期間為「108年6月某日起至108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次經營四色牌賭博只有4、5天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比對證人陳碧蓮於警詢時指稱:我總共去過這個賭場2次,第1次是108年6月20日中午左右,第2次是被查獲這次等語(警卷第7頁反面),其他賭客則並未證述到曾在108年6月間其他日期至上址賭博,是認定被告係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8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期間某4日(包含108年6月20日、27日)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27日起生效,將法定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9萬元),明定為「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效果相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律之問題,直接適用現行法即可。
㈡按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自由出入賭博,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考司法院廳刑一字第615號及廳刑一字第284號函示研究意見);又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而言,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在於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持續提供上揭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該行為本質上當然
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此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
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被告所犯聚眾賭博罪部分,亦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個經營家庭式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一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上開聚眾賭博犯行
以牟利,破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警、偵訊一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期間非長,圖得利益不多,衡以其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目前無業,領取老人年金維生,勉持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警卷第3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9頁),領有中度第7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7頁),罹患心絞痛、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參偵卷第36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先生已經過世多年之家庭狀況(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四色牌10副,為被告所有而供或備供現場賭客賭博之
器具,此據被告坦承在案(警卷第4頁),並有前揭現場蒐證照片1張(警卷第33頁上方)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每日經營賭場之抽頭金數額雖非特定,然參酌被告供述
:此次經營四色牌賭場約4、5天;108年6月27日被查獲的抽頭金是30元等語(警卷第4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1項規定之估算原則及有利被告,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20元(計算式:30×4=120),其中30元之抽頭金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90元抽頭金,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賭資4,890元,屬於賭客為賭博犯罪,在賭檯之財
物,非屬被告所有,供其所為本案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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