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9號被告王慶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祐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清晨4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9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東義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王昱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測得王慶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昱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施家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宜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