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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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耀壬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耀壬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列「23時2分許」應更正為「23時3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耀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證物認領保管單」、刪除重複之「員警職務報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增列: 游惠珺 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8日刑生字第1080023703號鑑定書。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2.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經查,被告因不欲為警攔查而衝撞員警巡邏車,其雖非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但其所為仍係企圖阻礙員警對其進行攔檢職務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3.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過程中,雖以言語恐嚇、且施以強暴手段導致告訴人受有雙側上眼皮腫痛、左手背抓痕、左膝紅腫之傷害,然被告上開恐嚇、傷害之行為係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手段及結果,自應包含於強制猥褻行為之內,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305條、第224條之傷害、恐嚇及強制猥褻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一罪(本院卷第84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又因酒駕拒絕檢測,竟倒車衝撞後方由 游正豪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導致告訴人游惠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又不欲為警攔檢,即不顧執行職務之員警安危,駕車衝撞警用汽車;且未能克制性慾之衝動,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性行為與否之自主權,更令告訴人身心受到相當程度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超跑租賃業之經濟狀況,及離婚、未育有子女,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父親過世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就附表一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葉耀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葉耀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葉耀壬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葉耀壬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79號被告葉耀壬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耀壬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工作業務關係認識。葉耀壬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與A女出遊時為如下犯行:
(一)於同日15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之七姐八弟餐廳,飲用啤酒10罐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由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上路搭載A女,經警循線追查後(詳後述),於同日23時2分許測得葉耀壬呼氣酒精濃度為0.84mg/l。
(二)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前,為警員 羅政文 及 賴柏宇 駕巡邏車欲攔查時,因酒駕拒檢,竟基於傷害他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倒車衝撞後方由 游政豪 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車上乘客游惠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三)於同日20時23分許,明知警員羅政文及賴柏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巡邏車後逃逸。
(四)於同日22時12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三義游泳池旁停車場內,基於恐嚇、傷害及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對A女稱如不順從要A女好看、要對其不利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及以徒手毆打A女,致A女受有雙側上眼皮腫痛、左手背抓痕、左膝紅腫之傷害,並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及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脫下A女褲子後撫摸A女下體。嗣經警循線查獲,當場逮捕葉耀壬。
二、案經A女、游惠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耀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游惠珺、游政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嫌。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同法277條第
1項、第305條、第224條之傷害、恐嚇及強制猥褻罪嫌。被告其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