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91號原告 楊瑞香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張馨月 律師 羅偉恆 律師被告 劉瑞芳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古建偉 為夫妻,共同在苗栗地區經營遊覽車事業多年,並與從事導遊之被告有業務合作關係。合作模式為原告招攬遊覽車業務後,由原告之夫古建偉駕駛遊覽車,若需隨車導遊而原告無法跟車時,便與被告接洽,由被告隨同古建偉出車載送遊客,若客戶有隔夜行程,被告與古建偉即有在外過夜之機會。原告前曾輾轉聽聞古建偉與被告有超越一般朋友之交往關係,嗣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原告在古建偉之手機中發現被告之私密照片,得知古建偉與被告於108年1月2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某汽車旅館內有性行為及超越一般友誼之互動。原告發現上情後,便用LINE詢問被告,被告回覆略以:「姐對不起傷了你,一直以來我都不想破壞你家庭,我對你很愧疚,同樣是女人我也受過外遇對不起傷了妳心,我會退出的」、「對不起我錯了」等語。而古建偉為取得原告之原諒,於108年2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中,亦承認與被告自100年以來持續產生不法外遇行為,且於108年1月2日在頭份某汽車旅館有不法性行為之事。
被告自100年以來,長期持續與古建偉通姦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造成原告婚姻之裂痕,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之打擊甚大,甚至患有失眠症、焦慮症;事後被告雖數次至原告家中欲向原告道歉,然卻毫無悔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夫古建偉為苗栗地區旅遊業者,被告因從事導遊工作而與古建偉有合作關係。在合作關係中,2人雖依行程需求有在外過夜之機會,但住宿係以2人各自住1間房間,或被告與其他遊客同住1間房間之方式分配。古建偉與被告因上開合作關係而熟識,偶爾會一起出遊,古建偉於
108年1月2日邀被告一起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散心,期間因被告突感身體不適,乃決定就近找汽車旅館休息。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後,先至浴室洗澡以消除身體不適,詎古建偉竟乘被告洗完澡未穿著內衣走出浴室時,未經被告同意即以手機偷拍被告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原告無意間看到上開偷拍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將照片傳送予被告,被告始知上情。被告與古建偉間並無通姦行為,亦無超出一般熟識朋友之互動情事,自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108年2月23日下午前往原告家中向原告下跪道歉,係因被告接受古建偉之邀約與其共同出遊,遭古建偉偷拍私密照片,致原告誤會並與古建偉爭吵,被告因此感到愧疚所為。又原告所提其患有失眠症、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兵役訴訟無效」,且載有「失眠>六個月」,可見原告早於107年間即有失眠症狀,無法證明該症狀係因其認為古建偉與被告間有外遇所致。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取得上開古建偉手機內之偷拍照片後,分別於108年1月18日、21日將照片提供予被告之父及友人閱覽,已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並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被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古建偉為夫妻,共同在苗栗地區經營遊覽車事
業多年,並與被告有業務合作關係,合作模式為原告招攬遊覽車業務後,由古建偉駕駛遊覽車,若需隨車導遊而原告無法跟車時,便由被告隨同古建偉出車載送遊客,若客戶有隔夜行程,被告與古建偉即有在外過夜之機會。嗣原告於108年1月16日,在古建偉之手機中發現有於108年1月2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某汽車旅館內拍攝之被告全裸照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23-2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古建偉與被告間既有上開業務合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與古建偉為夫妻乙節,應屬知悉,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與古建偉間有性行為或超出一般熟識朋友之互動
,並稱108年1月2日係被告突感身體不適,乃與古建偉就近找汽車旅館休息,古建偉係趁被告洗完澡未穿著內衣走出浴室時,未經被告同意即以手機偷拍被告之身體隱私部位云云。然查,被告既與古建偉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休息,衡情其進入浴室時,當知古建偉同在房間內,而依原告所提照片觀之,被告係自浴室內裸身走出,並站在床邊穿著內衣褲,穿著內褲之同時,更有抬頭直接望向拍攝者面露笑容之情形。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古建偉當時正在拍攝其裸體照片乙節,應屬知悉。則被告明知與古建偉共處一室,竟能在沐浴後毫無遮掩、從容裸身走出浴室,並當著古建偉之面穿著內衣褲,任由古建偉拍攝其裸體照片而未加阻攔,依社會一般通念,上開舉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分際及互動關係。又原告發現上開照片後,曾以LINE傳訊質問被告,經被告傳訊回覆:「姐對不起對不起傷了你,一直以來我都不想破壞你家庭,我對你很愧疚,同樣是女人我也受過外遇對不起傷了妳心,我會退出的」、「對不起,就是對你愧疚一直提分手,他不肯說重話我也怕他做出什麼來,現在知道了攤開來,我也深深受傷了對不起我錯了」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LINE訊息內容在卷可憑(見卷第27頁)。此外,原告所提由古建偉出具之切結書第1點亦載明:「本人因經營遊覽車事業,由於工作關係與女子甲○○……須在外過夜共事,自100年以來持續產生不法外遇行為……妻子於108年1月16日在本人手機發現本人與女子甲○○在108年1月2日於頭份某汽車旅館之不法性行為乙事及相關不雅照,本人深感後悔……」、第3點載明:「本人承諾日後不再與女子甲○○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等語(見卷第31頁)。依古建偉上開切結書及被告傳訊之內容,可知古建偉與被告實已自承彼此間有外遇交往之行為,且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以來,即持續與古建偉有超越一般友誼之外遇行為等情,應可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以,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共同侵權行為,前開行為人對於受侵害之他方配偶,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本件被告明知原告與古建偉為夫妻,竟於原告與古建偉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與古建偉外遇交往,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與其夫古建偉共同經營遊覽車事業,
106年所得為56,034元、107年所得為16,822元,名下有1輛汽車、2筆投資及470餘萬元存款;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導遊,106年所得為41,930元、107年所得為19,778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1輛汽車等情,除經兩造自陳,並有原告之存摺影本、被告之戶籍資料(見卷第103-105頁、第73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附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之戕害,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月18日、21日將古建偉拍攝之照
片提供予被告之父及友人閱覽,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云云。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為民法第339條所明定。被告所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因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而生,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得以原告對其所負之其他債務主張抵銷。從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可採,其所稱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3日(見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敗訴部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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