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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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宥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宥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宥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784號協商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月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0月之範圍。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表:受刑人陳宥燐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7日│108年4月26日│108年10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951、1025號│度毒偵字第951、1025號│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84號│108年度易字第784號│108年度虎簡字第387號││實├────┼────────────┼────────────┼───────────┤│審│判決日│108年11月28日│108年11月28日│108年12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84號│108年度易字第784號│108年度虎簡字第387號││決├────┼────────────┼────────────┼───────────┤││確定日│108年11月28日│108年11月28日│109年1月30日│├─┴────┼────────────┼────────────┼───────────┤│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2號│年度執字第32號│年度執字第558號│││②編號1至2合併定應執行│②編號1至2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為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