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永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永承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下午3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外出工作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廖永承駕車自雲林縣○○鄉○○路○街巷00○00號旁停車場路口離開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 許芳美 所騎乘之MSF-1755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芳美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芳美乃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對廖永承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永承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第8至9頁、第14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芳美於警詢時指述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頁、第19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S052940號)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警卷第6至12頁、第16、17頁;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至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麥寮派出所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0頁),雖記載被告在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係對其涉嫌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非對其本案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之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偵卷第14頁反面),暨其職業工,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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