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恩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9日
下午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吳厝51號前,甲○○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持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㈠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
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
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於103年9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9月17日至105年9月16日),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2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3年12月2日至105年12月1日),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86、18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毒偵卷第6至10頁、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認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程序上核無違誤。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警卷第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E00000000號)各1紙(警卷第6、7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E00000000號)1紙(警卷第8頁)。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警卷第4至5頁;毒偵卷第15頁及反面)。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多次施用毒品等
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附命緩起訴處分處遇(因撤銷致未完成戒癮治療)、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又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社會治安,毒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職業工,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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