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20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被告 周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明月 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其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死亡,被告賴順寶為林明月之法定繼承人,復為該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就此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6104號民事確定判決,經執行換發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173號債權憑證。又林明月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分之1,及坐落其上建號1052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30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賴順寶於104年7月24日為全體繼承人(即賴順寶及周玉龍)辦理繼承登記。嗣被告周玉龍於同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550號准予備查,其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104年4月24日發生效力,則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周玉龍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賴順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將該不動產返還,惟賴順寶迄未主張前開權利,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原告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賴順寶行使權利,並聲明:被告周玉龍就被繼承人林明月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為被告賴順寶所有。
三、經查,原告前就同一原因事實已向本院提起訴訟,同樣援引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賴順寶對周玉龍為請求,經本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北簡字第5553號判決在案,並於109年9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屬實。而前案判決已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周玉龍就被繼承人林明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順寶所有」,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㈡點內載明「…雖被告周玉龍已拋棄繼承,但其既為目前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仍受有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利益,依上述說明,若經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賴順寶請求,被告周玉龍即負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將該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賴順寶之義務」等旨,足以表明系爭不動產應辦理「塗銷登記」及「登記為賴順寶所有」。本件原告固將前案聲明「回復登記」變更為「移轉登記」,然二者均係要求周玉龍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為賴順寶所有,尚難認其聲明不同。從而,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