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101號

原告 趙筱菁

被告 涂育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及 涂毓庭林志穎蘇韋亘 為被告,請求其四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林志穎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對涂毓庭、蘇韋亘之起訴,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985元及同上利息,且不再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改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改行小額程序,並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改分前案號:111年度虎簡字第68號),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件經本院定於111年4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辯論通知書早於111年4月1日即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遲至111年4月18日始具狀表示因有另案刑事案件於同一時間開庭,不克前往,請另定時間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為佐,惟被告未舉證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延展期日,是被告仍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有正當理由,復無同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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