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王銘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王銘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新竹縣○○鄉○○街00號前,因細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王銘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被害人年事已高,應避免與其發生拉扯推擠行為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61號
被 告 鄭王銘閨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王銘閨與 王羅茶妹 係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路口,因細故發生口角,詎鄭王銘閨理應注意體型遠較其瘦小之王羅茶妹年事已高,應避免拉扯推擠導致發生跌倒受傷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與王羅茶妹發生肢體拉扯,致王羅茶妹重心不穩跌落在地,因而受有後頭部挫傷併腫脹、雙手及右臀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暈眩、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王羅茶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王銘閨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羅茶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宋文生 於警詢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故意徒手推告訴人王羅茶妹胸口致其倒地受傷,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當天沒有推告訴人,是雙方拉扯過程中,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等語,參以證人宋文生於警詢證稱:伊下班回家有看到鄭王銘閨、王羅茶妹站在門口,返家後因聽到一聲碰及爭吵聲,立刻出門查看,王羅茶妹即倒臥在地等語,是依證人所述過程,被告應非一出家門即對告訴人動手,核與告訴人到庭所稱被告自其家門走出來後,邊走近伊家門前,邊對伊說「去死吧」,再用雙手往其胸口推一下乙情有間,復現場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證物可供還原真相或佐證被告係故意為之,自難率以故意傷害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林以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