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黃石毀損之物品為「廚房鋁門玻璃1面、客廳窗戶玻璃5面(見偵卷第10至1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其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及罪質尚有不同之處,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方式處理糾紛,竟以磚塊、石頭砸毀告訴人 張淑雯 之居家門窗,造成該門窗玻璃碎裂,喪失遮風避雨之屏障功能,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賠償告訴人之配偶等語,惟為告訴人所否認,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為憑,自難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使用磚塊、石頭為本案犯罪,該等物品屬於自然界物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9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05號

  被  告 黃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石前 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8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至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前,持磚塊及石頭將張淑雯家中數面窗戶玻璃及紗窗砸破,致該窗戶玻璃及紗窗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淑雯。嗣經張淑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淑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職務報告1紙、毀損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8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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