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308號
法定代理人 林宜輝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
被告酒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向原告購買麒麟啤酒220箱(下稱系爭商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1,200元,原告並已依約委由訴外人百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商品全數運送至被告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0號處交由在場人員收受,詎被告嗣後竟以無力清償云云為由拒不付款,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處照片、送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公司,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有交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所為之主張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