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330號
原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告 彭日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9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9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經銷商:睦風國際有限公司、商品名稱:會員費),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105,288元,約定分24期(月)繳納,每期繳付4,387元。詎被告自110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付,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8條第2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暨條款、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