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536號
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
訴訟代理人 曹瑞泰
被告 盧世皓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網路結識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面數次A女均明確拒絕與被告有任何肢體接觸,詎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4日上午9時28分許,將A女載至臺北市○○區○○街0號2樓E客棧內,向A女佯稱請其試喝膠原蛋白飲,進而將摻有左沛眠等鎮定安眠劑之飲品兌開水後,提供A女飲用,A女不疑有他一口飲盡,之後開始意識模糊,被告見狀即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以強制力撐開A女之雙腿而伸手進A女之內褲後,撫摸其外陰部而為猥褻行為,被告前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業經原告以109年度偵字第3089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中。被害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經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於110年5月19日如數領訖,為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如數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90號起訴書、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8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惟對原告之金錢請求表示同意,有出庭意願詢問表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