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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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99號

原告 邱吉均

被告 徐崇凱

徐永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永諭於民國110年9月起透過訴外人 卓健生 介紹,參與包含訴外人 黃民安 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訴外人黃民安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被告徐永諭則依訴外人黃民安指示,尋覓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者,並擔任駕駛接送車手、現場監控及把風之工作,被告徐崇凱經由被告徐永諭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稱已投資獲利美金18,500美元,並慫恿原告投資,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3日10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被告徐崇凱名下之系爭帳戶,嗣訴外人黃民安分別於同日13時4分許、15時25分許指示被告徐崇凱至便利商店轉帳部分款項至他人帳戶;另被告徐永諭於同日13時50分駕車搭載被告徐崇凱、訴外人黃民安至渣打銀行板橋分行,由被告徐永諭監控被告徐崇凱臨櫃提領贓款230萬元後,將贓款交付訴外人黃民安,待訴外人黃民安確認完款項後,發放各3萬5,000元報酬給被告徐崇凱、徐永諭;之後被告徐永諭再於同日14時35分許,駕車搭載被告徐崇凱至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3次、2萬元1次合計20萬元贓款後,交付訴外人黃民安。被告徐崇凱於同年月14日接獲渣打銀行通知帳戶異常,被告徐永諭因而於14日11時許駕車載被告徐崇凱至渣打銀行湖口分行提領贓款90萬4,171元。經警據報到場查獲被告徐崇凱,並扣得贓款90萬4,171元、被告徐崇凱之渣打銀行存摺1本,以及徐崇凱所有供聯絡提領贓款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經警分析線索,認被告徐永諭駕駛自小客車載被告徐崇凱提領贓款涉嫌重大,於110年12月15日10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拘提被告徐永諭到案,因而查悉上情。而被告對原告上開詐欺行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之財產蒙受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3日10時48分匯款8萬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徐永諭監控被告徐崇凱提領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坦承不諱。而被告上揭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參。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係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或係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中,原告因而受有損害8萬元,而被告2人負責收取上開詐騙所得,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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