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66號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被告 黃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伍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玖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用卡須知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就未清償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94年12月29日止,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7,50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嗣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許雁婷